
王艳华:破产自治视角下的管理人制度之反思
作者:王艳华 时间:2013-03-05 阅读次数:879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破产自治与管理人
管理人是实现破产自治的机构。管理人职权尊重自治权,服务于自治权。我国管理人伴随破产程序的始终,从破产程序开始,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受理的同时产生,伴随着破产三个程序,在重整、和解、清算三个程序中,管理人的地位和职权都有所不同,重整、和解中富有监督职权、清算程序中具有管理、变价、分配破产财产的职权。管理人职权的行使建立在破产自治的基础至上,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清算方案要提交关系然会议和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才有可能具备法律效力(在我国,破产方案还要经过法院认可,才具有执行力)。如果没有破产自治权的认可,管理人的职权行使或者丧失合法性基础,后者经过法院强制批准后虽然可以执行,但是,其执行的难度增强。因而,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是一个中立的、独立性、专业性机构,在破产谈判中处于中间人的角色,倾听各方声音,作出独立判断,协调权利主体的利益;管理人不能将其凌驾与破产自治主体之上,不能强迫其服从某一方案(即使强制,也是法院的权力)。
但是,我国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实施过程中,呈现出浓重的行政色彩。而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规定,为行政权力的长驱直入提供了便捷的途径。清算组是1986年颁布的中国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机构,清算组是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清理、变价、分配等职责的机构,清算组由行政官员组成;清算组在旧破产法的实施过程中,起到了应有的积极作用,对于安置职工,维护企业破产时社会秩序的稳定发挥了其行政协调功能;与此同时,清算组制度的弊端也非常明显,由于清算组的行政性,其主要功能是体现政府职责,其工作重点不在于破产偿债,而是在于维护社会稳定,因而其处理破产事务时,其所依据的固然应是法律,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如果不能达到维稳目的,就会突破法律,寻求政策支持。主要体现在对于职工安置问题上,为安置破产企业的职工,按照政策性破产的规定,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权而获得清偿,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法律担保物权的优先性,然而,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确实起到解决燃眉之急的作用。但是,其隐患显而易见,长期实施此政策,必定会损害担保债权人利益,威胁金融安全。此外,清算组缺乏中立性,独立性、职业性。
如果清算组制度是当时的权宜之计,那么,在新破产法的制定过程中,有必要重新审视清算组制度。新的破产法引入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取代清算组,不仅仅是名称上的变化,更主要是破产理念的变革。由行政性、政策性破产,转向市场化、法律化破产;破产程序由专业性人员组成,管理人成为中立、独立、职业性的破产机构,管理人实现专业化、有偿化,以适应市场化破产的要求。
然而,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除了由专业机构组成外,还保留了清算组。原因在于清算组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而破产程序耗时长,在新法实施后,破产程序并不会嘎然而止,保留清算组,有助于新旧法律的衔接。此外,在新破产法的实施过程中,还会有大量国有企业破产的情形,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有助于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实施。再者,清算组充当管理人,清算组成员是行政官员的,不收取报酬,清算组是所谓“官方管理人”,可以处理一些影响较大,但是没有报酬,中介机构不愿意担任管理人的破产案件。
由此可见,破产法保留清算组,主要是过渡之举,最终立法的导向是推崇中介机构充当管理人。但是,在新破产法的实施过程中,清算组却起到主要作用,破产法的实施似乎摆脱不了行政的拐杖,即使是中介机构充当管理人,也往往要寻求行政的帮助。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方面是基于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惯性使然,另一方面,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破产法实施的环境没有很好的创建,市场要素市场并未完全建立,经济体制对于行政依然有依赖性。
行政权通过清算组渗透到破产程序中,改变了破产法债务清偿的本质目的,也损害了各方主体的破产自治权。例如:在上市公司重整中,绝大部分的管理人是清算组,而且所谓上市公司重整,是当地政府为维护政绩而积极推动大的重整,大部分重整属于“保壳性”重整,并非营业继续性重整。因此,政府为实现社会职能,不惜采用各种行政力量,忽视了重整利益主体的诉求,在重整计划的制定中,缺乏各种利益主体的参与,重整本应是各种主体谈判、磋商的过程,但是,清算组主持下的重整,行政的强制性意图取代了破产主体的意思表示。这种行政性重整,或许具有强大的效率,确保了重整的“成功”,然而,各种主体的利益如何更好的协调,值得探讨。其实,管理人应是一个中立的角色,倾听各方声音,在重整中充当调停人,而不是将自己的意图强加于人,实现市场化重整。但是,目前的行政性重整批准清算组的外衣,在破产重整中大行其道,损害了重整制度应有的功能。而清算组制度的存在,不能不说是“助纣为虐”。
当然,我们不能总是抱怨破产法的实施环境不成熟,非要等到制度成熟,再去设计理性的制度类型。法律是解决现实问题的,也是现状的反映。目前管理人制度的双重性,其实也是我国现实的反映,立法的终目的是完全实现管理人的职业化,取消清算组担任管理人。而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一些制度安排并逐步过渡。把职业化的社会中介机构吸收进入清算组,使之成为清算组成员,可以说是一个值得一试的做法。
总之,如果司法权能够独立公正的行使,的确能够为私人权力提供保障,但是,我国司法机构并不独立,法院在处理破产案件时,依然摆脱不了对于行政的依赖。没有行政机构的协助,破产案件很难顺利处理。其深层的原因是体制的问题,市场要素市场并未完全建立,市场机制不健全,难以实现市场化破产,行政权成为破产法挥之不去的阴云,拨云见日的方法是深化体制改革。
结 语
破产法上的自治主要是债权人团体自治,破产团体自治权分解为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分配给不同的破产组织机构行使,形成分权与制衡的破产治理机制。管理人是实现破产自治的机构之一。我国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实施过程中,呈现出浓重的行政色彩,妨害了破产法自治机制的实现。体制改革的深化不但有助于管理人功能的回归,而且,有利于破产自治机制的实现。
【注】王艳华,河南许昌人,法学博士,郑州大学副教授,郑州大学私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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