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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初探

作者:冯坚 章峰 时间:2013-03-06 阅读次数:1835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关联企业破产存在的特殊法律问题

    (一)关联企业对“独立法律人格”法律制度的冲击

     破产法是建立在单个企业破产基础之上的。因此无论是破产原因、债务人财产以及破产财产、破产债权的相关界定,以及破产违法行为责任的追究与承担都是以企业具有独立人格为理论基础的。在这个前提下,破产债务人本身就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具有独立的意志和决策权,拥有独立的责任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 然而,在关联企业中,虽然其是由各个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企业组成的联合体,但关联企业具有整体的利益目标,每个独立的企业都是整个利益集团的一部分。在整体目标的指引下,每个独立的企业的行为,往往会与该企业的利益相左而与整个利益集团的利益目标一致,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的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往往就会遭到损害。

     关联企业的组织模式对独立法人制度产生冲击的直接后果就是损害了关联企业债权人、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独立法人制度在实践中的显失公平和关联企业之间权利义务的失衡。 当关联企业的实际控制者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滥用控制权以获取私有利益,损害关联企业其他企业的债权人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却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时,公司人格独立就将面临公平原则的拷问。

    (二)关联企业对“有限责任”法律制度的冲击

    现代公司法的基石是有限责任制度。公司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将公司与股东分开,从而保护股东免受债权人的直接追索,因此具有分散投资风险、刺激投资积极性、扩大经营规模、促进证券市场形成的功能。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前提,是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有独立的财产,但是这对关联企业却并不适用。关联企业中的从属公司虽然保持着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但事实上,对从属公司的经营管理起支配作用的是控制公司,从属公司“作为自治主体对其自身事物拥有最终自我决定权的法律宣言正在逐渐蜕变历史神话”。 如果一味的固守企业股东的“有限责任”,则必然有损企业债权人和其他小股东的利益,有违公司法制定“有限责任”制度的初衷,有碍于公平正义。

    四、关联企业破产模式介绍

    从上述的关联企业的定义以及关联企业的特征可以看出,关联企业有别于单个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因此,关联企业的破产模式选择也有别于单个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在通常情况下,一般是债权人对某一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或者某一债务人自行提起破产申请,作为一起独立的破产案件,此案与其他企业或其他破产案件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对其当然是单独地进行清算,自不待言。但是,当债权人对数个关联企业提出破产申请,或者数个关联企业同时提起破产申请,或者某一重要关联企业被申请破产,因关联企业作为一个“经济联合体”而存在,彼此之间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此时如何对关联企业进行清算,则法律并没有详细的规定,实务中也存在分歧。多数法院严格遵循法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原则,坚持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分别清算。 较有影响的案件包括: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德隆系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而少数法院已经开始依据司法实践的需要有所突破,尝试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的做法。较有影响的案件包括:南方证劵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沈阳欧亚集团破产清算案。 

    鉴于关联企业的特殊性,对于关联企业的破产清算,必须建立在对关联企业特质理解的基础上。无论关联企业之间是何种关系,其本质仍是“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故对于关联企业的破产清算,首先仍应考虑将各个关联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对待,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仍对各个关联企业分别进行清算,在破产程序选择上,与一般企业破产清算并无二致,我们将其称之为关联企业单独破产原则,在此不再累述。然而,关联企业破产与非关联企业破产相比具有主体上不同、清算方式上的不同、财产权属认定上的不同、债权债务处理上的不同、职工身份认定上的不同以及管理人指定上的不同等特征。因此,如果一味的固守关联企业单独破产原则不可避免会出现诸多实务中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进而冲击最终破坏破产法确立的公平原则。故实务中提出了关联企业破产实体合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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