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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背景下商业银行破产重整的特殊性分析

作者:马存利 时间:2013-03-13 阅读次数:1467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商业银行具有的结构性风险

    在制定金融机构破产立法具有必然性的同时,我们必须考虑中国金融机构破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个特殊性与中国特殊的金融体制安排和金融安全联系在一起。例如濒临破产的银行一般表现为资本充足率低(巴塞尔协议规定为8%),资本收益率低,不良贷款总额居高,流动性清偿能力低,资本的抗风险能力弱等。如果破产银行对其存在的问题不能及时诊断和救治,将会导致银行恐慌,诱发系统性金融危机,从而最终引起经济的衰退和社会的动荡 。根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划分,银行的各类业务风险都可以归结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三类风险。银行的全面风险,就是指由银行不同部门(或客户、产品)与不同风险类别(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组成的“银行业务风险矩阵”中涵盖的各种风险[4](见表1)。全面风险管理就是要对所有影响银行目标的风险进行系统识别、评估、报告和处置,它必须考虑银行所有层面的活动,从总行层面的战略规划和资源分配,到各业务单元的市场和产品管理,风险都应得到有效控制。

表1   银行业务风险矩阵表

    商业银行要引入风险应对规划,明晰各类风险的应对政策,根据风险偏好和各类风险的特性,明确各风险应对措施的适用范围。在信用风险领域,明确客户及项目准入标准,全面梳理审批政策,制定清晰统一的信贷政策;在明确的市场风险容忍度边界下,明确各类市场工具、产品极其组合的应对策略;引入并启动操作风险和灾难性事件风险应对管理机制和决策流程。要补充细化、提炼和归纳风险应对策略的具体措施,通过在全行范围内收集成功的风险应对方案,对既往经验进行提炼和归类,形成对管理具有指导作用的不同应对策略下的具体应对措施方法体系,并建立并逐步优化风险应对决策程序,提高风险应对过程的科学性。

    (三)立法的滞后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金融机构破产法,相关规定散布于不同部门、不同效力层级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如《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这些法律无法全部涵盖银行破产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加之金融监管部门的介入,行政权、司法权的冲突,法律法规的适用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尽管2007年新《破产法》的出台完善了有关制度,规定在濒临破产的金融机构或者其债权人不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为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允许金融监管机构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等,但与世界上许多为金融机构的破产单独立法的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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