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融危机背景下商业银行破产重整的特殊性分析
作者:马存利 时间:2013-03-13 阅读次数:1467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商业银行破产重整法律问题的特殊性分析
(一)行政机关的提前介入
金融机构破产总体上属于企业破产,要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原则与程序,但金融机构有自己的特点,也不能完全依照该法的所有条文来执行。针对金融机构破产的特点,借鉴国外经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或托管措施,采取必要的手段对其进行救助与“整改”,使其摆脱困境。这是其他有关法律对监管机构的一种授权,即对于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采取的相关救助措施。
(二)银行破产重整的界限特殊
在大多数情况下,银行的破产程序都是由银行监管者发起和管理的。在清算前阶段主要措施之一就是更换现有的管理层。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在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但法律并未对“信用危机”一词做出定义,监管者会在什么情况下采取行动的具体标准并不明确。2004年制定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借鉴了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案》中的“立即纠正措施”,将资本充足率作为监管性破产的衡量标准。对于资本充足率低于4%,或者核心资本充足率低于2%的银行,银监会可以要求商业银行调整高级管理人员;或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整,直至予以撤销 (P122)。无论是《商业银行法》还是《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规定》,在针对陷入危机的银行采取措施时,所用的字眼都是“可以”,而非“应该”,这种情况下监管者被赋予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确定监管者应在何种情况下对问题银行采取行动并不容易但很重要,过快采取行动难免会有损银行的股东和管理者的权利,而行动迟缓可能会令银行的资产状况进一步恶化,甚至危及整个金融体系。一个赋予监管者较多裁量权的体制较为灵活,但这要求监管者具有较高的水平,否则会带来很多不确定后果。相比之下,一个以规则为主导的体制可以有效限制监管者所受的不当影响,确保问题银行得到迅速处理。因此,在制定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时,应该明确监管者发起重整程序的触发标准。
确定银行破产从而发起重整程序的触发标准可以有三种情况,第一,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即流动性破产。缺乏流动性本身就可以成为银行面临严重问题的标志,在许多国家或地区的银行法中都包括这样的破产标准。如香港《银行业条例》第2条第3款规定,在不限制“无力偿债”可能含有其他含义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为施行本条例,如认可机构已停止在业务的通常运作中支付其债项,或在其债项到期时不能支付,即当做无力偿债。第二,资产负债表破产,即银行资产少于负债。与一般企业不同的是,即使实际已经资不抵债,只要有持续不断的存款,银行仍然可以继续经营,并继续支付其债务。如美国《存款保险法》第1821条(c5)款(A)项规定,当资不抵债,也就是该机构的资产少于其所欠债权人及他人,包括本机构成员的债务时,应该委任财产管理人或者接管人。第三,监管性破产,即如果一家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低于一定水平,就会被认定为破产。这一方式始于《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改进法》,并在我国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有所体现 (P7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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