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融危机背景下商业银行破产重整的特殊性分析
作者:马存利 时间:2013-03-13 阅读次数:1467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就中国目前情况而言,考虑到国内银行业的敏感性和脆弱性,采取重整措施的触发标准时,第三种情况可能更合适。与此同时,监管者有必要保留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应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监管
(三)重整的方案特殊
从各国实践来看,政府鼓励金融机构破产重整的措施有以下几种:
1、政府注资。对濒临破产困境的金融机构由政府注入一笔资金,或者是代为支付到期贷款,使金融机构度过破产难关,转危为安。
2、政府接管。即由政府接管濒临困境的金融机构,并采取一定的措施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由政府作为债务人代表与债权人进行不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谈判,并提供政府信用的担保。
3、托管。政府指定或委托其他有实力的大型金融机构托管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并承诺解决一部分不良债权的处理。
4、通过中央银行提供再贷款来拯救陷入困境的金融机构,政府与央行成为困境金融机构的新债权人。有时候这种方法也与接管与托管并用。
当然,陷于困境的金融机构自身也可以采用市场化的重整方式,由提出破产申请的金融机构在市场上自行寻找重整解脱之道。为了让政府积极干预金融机构的破产重整,《破产法》第134条特别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鉴于金融机构破产重整的特点,建议《金融机构破产实施办法(或条例)》规定金融机构选用重整程序的:一,在重整期间不应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而应由政府采用接管、托管或指定专门的管理人的形式来进行,以强化政府在金融机构重整中的主导作用;二,金融机构重整方案制定的时限应比一般公司破产要长,建议允许其重整方案的提出时间可以为360天;三,金融机构债权人类别组应不同于破产法中一般的债权人类别组,总体上应将个人债权与金融债权分开,考虑存贷人、证券投资者、期货投资者、保险购买人等不同债权与股权的特点,同时也应适当考虑金融机构雇员债权的保护问题;四,要特别注意金融机构重整计划通过后的执行监督问题。
【注】马存利,男,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吉林大学法学博士,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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