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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特别清算制度的探讨

作者:侯继山 时间:2013-03-16 阅读次数:1330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提出当前我国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现状与不足,引出域外先进的公司特别清算制度,并对该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提出建议,希望对我国公司法的完善能有所借鉴。

    关键词:公司清算  特别清算制度  债权人会议

    公司清算,是指依据法律成立的公司,由于行政决定、司法判决、发生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或者因法律的规定而解散后,在法律上的人格终止之前的必经法律程序。有学者认为公司清算的概念是指“公司解散后,清理公司财产,了结以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该公司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和程序。” 

    基于对债权人或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各国公司法均以强行法行使规定公司清算的种类、程序、法律后果等。我国虽然也对公司清算作出了相关规定,但现有的规范缺乏系统性和操作性,有的仅在法律上寥寥数语,有些制度则更无明文规定。这种状况导致了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必然会妨碍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本文在借鉴国外先进特别清算制度的基础上,希望对我国现行公司清算法律制度提出些许建议,以期立法机关对法律进行完善。

    一、公司清算的种类

    1、普通清算。指公司依法自行组成的清算组,按法定程序进行的清算。 

    2、特别清算。是指股份公司在解散后的清算过程中出现显著障碍,或者公司有资不抵债不实之嫌疑时,依照公司债权人、清算人、监事、股东的申请或者依据法院职权,在法院的监督下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程序。 

    3、破产清算。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宣告破产后,由法院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清算。在破产清算中,法院和公司债权人直接参与公司清算。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特别清算与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有明显的不同。在特别清算和破产清算中,都是由法院直接干预和债权人参与到清算程序中来,通过司法介入的形式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而普通清算是公司自行清算,在行使清算职权时无任何监督机制,债权人无从了解整个清算程序的进展情况,这就容易造成清算程序的不透明,产生暗箱操作的情况,致使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国内清算制度的立法

    我国对公司清算作出规定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法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等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1997 )第 183号 ”《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 》等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 (1998) 1号 ”《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等司法解释。针对破产清算我国有专门的《破产企业法》进行调整。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解散时,除公司合并、分立之情形外,都必须依法进行清算,如果公司有足够的资产清偿债务,公司通过普通清算程序即可完成清算;如果发现资不抵债,则应转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是如果出现因各种原因而不能通过普通清算程序进行有效清算的情形时,又该如何维护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呢?公司特别清算制度即为解决这一问题而设, 通过特别清算程序, 可以使出现障碍的公司清算继续进行, 又可避免走破产程序给债权人带来的不经济。

    1996年 6月 15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 7月 9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以下简称《清算办法》)曾专章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清算制度, 但该清算办法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明令废止。有学者认为,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时逾期不组织进行清算而由法院指定清算组的情形也应归入特别清算。通过考察国外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发现, 特别清算是有其特定含义的,其与公司法上的普通清算以及破产法上的破产清算有很大不同。比如上述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情形, 各国公司法都是将其作为普通清算来规定的,我们不宜因为有了法院的介入就简单地将其认定为特别清算, 因为在此情形下法院仅仅是指定了清算人员, 而整个清算的规则仍然适用的是有关普通清算的规定。同样,在2008年5月19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中,虽然在第七条中也规定了几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从清算组的组成到清算的程序依然是按照普通清算来进行的。

    可以说,公司特别清算制度目前在我国立法上属于空白。这一空白无疑是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体系的一大缺陷,造成了实践中出现大量的公司长期歇业、吊销、注销营业执照后,公司不自动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无法申请破产清算,而法院又不能主动介入依职权启动清算。致使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甚至某些公司利用这一立法的缺陷恶意逃避债务,不仅严重损害了国家(税收)、债权人、职工、小股东的利益,还大大降低了社会信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笔者认为,特别清算制度周密的考虑到了复杂的社会经济状态,满足了不同当事人对制度的多样性需要,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特制度价值,在我国公司法修改中,应引入特别清算制度,以完备我国公司清算种类,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的公司退出机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时代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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