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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特别清算立案的实务问题

作者:叶建伟 时间:2013-03-25 阅读次数:1294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申请公司特别清算的实务问题

    公司清算分为普通清算、特别清算和破产清算。普通清算是公司清算义务人自行进行的清算,无须公权力介入,不进入法院的受理程序。特别清算和破产清算须是当事人申请法院权力介入,故法院应当审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公司特别清算与企业破产清算是两种不同的程序,由此导致的受理条件和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也不同,特别是申请公司特别清算与申请公司破产清算,容易混同,在立案审查中,应当重点区分,把握好受理标准。

    (一)债权未经诉讼程序确认的,该债权人能否直接申请公司特别清算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解散后,负有清算义务人不自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因此,债权人是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主体之一。但是实践中,经常碰到向法院申请特别清算的债权人,其所主张的债权并无经法院生效裁判或有关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那么,该债权的真实性是在清算程序中进行确认,还是要求债权人另行起诉,确定债权真实性后再行申请公司清算呢。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特别清算是程序性制度,不涉及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故如果未经诉讼的,应当另行起诉,确定其债权真实后,才具备申请资格。

    笔者认为,是否应当另行起诉,应当视实际情况而定。首先,债权的存在,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该客观事实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成为一个法律事实。实践中,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可能出现偏差,如主张债权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足的,有可能导致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被法院确认。因此,法律事实并不完全客观事实一致。那么,可以提出申请特别清算的债权人,是否必须先经诉讼,由法律文件确认为债权人呢(即债权客观存在经裁判确认为法律事实)?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无此强制性的规定,则法院对债权人的身份,只应作形式上的审查。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应当是指客观存在的债权人,如果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可能确定为债权人的,则应当确定该债权人有申请资格。例如,债权人提交了真实有效的债权证据,且为被申请人(债务人)确认的,则可确认该债权人的申请资格。

    其次,在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有权对债权的真实情况进行确认,很多情况下并不依据生效裁判文书。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清算组对债权的审查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清算组主动通知债权人,这是清算组在清理账册过程中,得知有相应债权的,主动履行通知义务。二是债权人主动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出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并不当然以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为要件。清算组则根据帐户审计及申请情况,确认债权的存在,并予以登记。上述特别清算程序的操作实务,本身也说明债权的确认,并不以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为确认依据,换言之,在法院审查立案时,也不能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唯一依据来确定债权的存在。

    最后,在公司被申请强制清算的情形中,通常是由于股东存在矛盾,相互不配合而陷入僵局导致。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具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没有主动清算,公司往往已停止经营,人员遣散,股东下落不明;或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这种场合,债权人提供了证据证实其债权,则应该予以受理。

    那么,在什么情形下债权人应另行起诉确定其债权呢?只有当债权人提供的证明其债权存在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其债权真实性的;或者被申请人(债务人)否定债权存在,双方有争议而又不能判断时,由于法院的立案审查仅是形式审查,对于上述债权真实性难以审查的,则此时应当建议债权人撤回申请,另行起诉,确认其债权真实性后再另行请求公司强制清算。否则,以不符合申请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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