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特别清算立案的实务问题
作者:叶建伟 时间:2013-03-25 阅读次数:1294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其继承人是否有权申请公司特别清算。
股东死亡,涉及的是股东权能否继承的问题。依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公司法并不排斥股权的继承。但是股权包括有财产和人身的内容。其中的财产利益属于我国继承法关于财产继承的范围,当然可以由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依法继承。但股权中还包括有经营决策权,依附于人身属性,是否可由继承人直接继承。另外,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公司,其股份可以在市场自由转让,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继承应没有法律障碍。但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所以合意开办公司,来源于信任关系,但这种信任并不必然在股东与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之间产生。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可以以技术和知识产权等智力成果作价出资,不具有替代性,股东死亡,则相应的技术、知识产权有可能随之消灭,则其继承人也不可能取而代之。综上所述,有限公司的股东死亡后,由于其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具有上述复杂与不确定性,而股东资格的继承本身也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在立案审查中作出裁决,故应当另行起诉解决。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申请公司特别清算的,如果已有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其具备股东资格的,其有资格提出特别清算,可进一步审查其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如果其没有另行起诉确认已获继承资格的,则建议其另行起诉,否则,裁定予以驳回其申请。
(四)公司特别清算向破产清算转换过程中的立案问题。
依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在公司特别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此时,特别清算程序结束,公司转入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清算的立案条件,依《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为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②资不抵债。但在公司特别清算程序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时,并不需两者均备,只要具备条件②,就应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公司之所以进入特别清算程序,是因为公司具备了解散条件而没有自行清算。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目的就是为了清理债权债务,消灭公司法人资格,故对于公司的债务,以公司财产偿还债务是当然之义,在特别清算中发现公司资不抵债的,实际已说明公司已不具备偿还条件了,则可直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在特别清算程序中,在发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提出程序转换,实质就是申请公司破产清算,故对于有权提出程序转换的主体,应与申请企业破产清算的主体一致,即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二章第二节有关申请的规定来确定:
1、债务人,即被清算的公司,在特别清算程序中,如果发现资不抵债的,其可向法院提出程序转换为破产清算。而且,依《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的规定,还可选择提出是重整、和解还是破产清算。
2、债权人可提出程序转换。该债权人既包括申请进行特别清算的申请人,也包括之后在特别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的人。
3、清算组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为当然申请人,在组织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偿的,其负有法定义务向法院报告并申请法院宣告公司破产。
4、受理特别程序的法院在发现资不抵偿时,其应当依职权确定转换程序。特别清算程序是法院公权力介入的清算,其对清算具有监督与组织的职能。如前所述,公司特别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内容与目的上均不相同,在公司资不抵偿时,为维护各债权人公平受偿,法院应当依职权终结特别清算,宣告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在程序上,法院首先裁定终结特别清算程序,同时另立破产清算案件,裁定宣告公司破产。而清算组则将清算事务移交法院,由法院另行确定破产管理人。
【注】叶建伟,男,法学硕士学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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