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特别清算立案的实务问题
作者:叶建伟 时间:2013-03-25 阅读次数:1294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非公司法调整的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公司主体,能否申请进行公司特别清算
案例:A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B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两公司于1991年8月签订联营协议,合资成立C公司,登记为联营企业,工商行政部门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C公司于2008年停业经营,并因未按时参与年检而于2009年7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前,D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而起诉C公司并经法院判决,C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也未履行还款义务。D公司现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认为C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已出现解散事由,但其投资人没有依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对C公司进行特别清算,故要求法院指定清算组对C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我国的《公司法》规定了两种公司形式,但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并非仅存上述两种形式的公司。在我国公司法制定以前,企业的组织形式主要是全民所有制形式和集体所有制形式,法律对公司的形式没有作明确规定,导致我国经济生活中仍存在其他形式的公司。 如上述案例中法人型联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企业性质登记为“联营公司”,其实际是依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管理登记条例》登记成立,而并不是依公司法设立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以外,还有根据其他法规登记成立的名称为公司的企业法人存在,如在广东省行政辖区,就有从原集体企业或中小型国有企业改制,发动职工认购股份参股成立的股份合作公司,其登记设立依据的是地方性立法。
对于上述其他非依公司法登记成立的公司,在企业经营不善,陷入停业状态时,如果长期不进行企业清算,债权人能否申请特别清算呢。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公司特别清算程序,针对的是依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仅此两种性质的公司适用。对于其他形式的公司,并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进行强制清算。因此,本案D公司对两个企业法人联营成立的C公司,要求进行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特别清算程序进行清算,缺乏法律依据。同理,实践中如果有其他形式的公司申请公司特别清算的,均不适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特别清算。
对于此类公司,如果债权人申请清算的,如果该公司籍以设立公司主体资格的法律有规定的,应依该规定进行。如果没有规定的,则此类公司只能依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以清算债务,退出市场经营。如上述案例中,C公司的法人型联营企业性质,在其依据设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管理登记条例》中,并没有规定强制清算程序,故其要求法院组织强制清算,没有法律依据。但是,C公司实质是法人合伙,如果D公司认为C公司已不具备偿还能力,资不抵债的,可以适用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清算。当然,其相应的立案条件也发生变化,D公司应举证证实C公司有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事实。
公司强制清算与公司破产清算是不同程序,其适用法律与受理条件均不同,实践中往往有当事人混淆了两者的关系,而提出错误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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