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词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中国清算网 > 学术研究 > 破产法研究

论破产案件的审限管理

作者:周荆 唐旭超 时间:2013-03-26 阅读次数:1544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破产案件审限现状及原因分析

    (一)破产立案审查阶段的审理期限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之规定,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日,也就是说,法院一般应在十五日内就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作出裁定。由于破产立案审查阶段面临问题复杂,在不扣除特定期限的情况下,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本不可能在这种“一刀切”、刚性的法定期限内审查完毕,很容易导致法院自身成为违法者。

    一是管辖权异议。《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虽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并未规定管辖法院的级别,上下级法院常因此产生争议。且外商投资企业破产、母子公司同时破产等案件的管辖亦无定论,债务人主要财产所在地不同于住所地、多个债务人资产混同的破产案件的管辖亦存在争议。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也使管辖权异议成为破产案件立案审查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

    二是债务人有效财务记录的缺失。债务人有效财务记录确实的原因包括债务人拒不提供财务账簿,或者财务账簿下落不明,或者财务账簿因涉嫌犯罪被采取保全措施。财务账簿是企业资产负债和清偿能力的最直接反映,但在破产案件尤其是债权人申请的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拒不提供财务资料的情况大量存在。债权人一般不具有提供债务人财务账簿的能力,司法机关亦无权强制债务人提供财务账簿,在立案前调取债务人登记备案的财务资料也缺乏合法性,破产立案审查工作也因此被无限期拖延。此外,即使债务人有效财务记录被提供至法院,法院也需要合理的审计期间确定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而审计期间是无法固定或预知的。

    三是债务人或其财产下落不明。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通常经营状况不佳,涉案债权亦长期未得到清偿,债务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可能发生多次变更,下落不明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债务人下落不明时,法院是否必须发布公告,可否以被申请人不明确为由驳回债权人的申请,或者直接依债权人的申请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都是破产立案审查需要解决的问题。此外,如果债务人财产下落不明,法院能否通过司法权积极追索、如何确定其价值,结论都是不唯一的。

    (二)破产立案后的审理期限

    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至2010年度审结的破产案件审限看,破产立案后的审理期限具有审限长、个案差异大、结案日期集中等特点。

    一是审理期限长。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至2010年度审结的破产案件来说,从整体上看,与普通民商事案件审限相比,破产案件的审限过长、时间跨度过大。就个案来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6月27日受理的某国有企业破产案审结于2007年12月13日,历时近4年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0年8月21日受理的某有限公司破产案审结于2009年12月2日,历时9年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年6月1日受理的某有限公司破产案审结于2010年5月19日,历时近3年。

     二是个案差异较大。通过对2007至2010年度已结案件的分析发现,破产案件的审限因个案不同而有较大差异。就个案来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结案件中审限最长达53.5月,最短仅为58天,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结案件中审限最长达35.5月,最短仅为7天。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已结案件中审限最长达115月,最短仅为6天,不同案件的审限差异非常明显。就案件类型来说,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与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期限也有大不相同,一般来说,后者要长于前者。

     三是结案日期集中。从2007至2010年度审结案件的统计结果看,破产案件的结案日期多集中在每个审判年度的最后一月,即11月21日至12月20日,突击结案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是存在的。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72件破产案件中,11月21日至12月20日结案的有58件,占80.6%,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的20件破产案件中,11月21日至12月20日结案的有13件,占65.0%,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结的19件破产案件中,11月21日至12月20日结案的有5件,占26.3%。

    (三)破产案件审限现状的原因分析

     导致破产案件审限较长、个案差异较大、结案日期集中的首要原因是破产案件受理数量在经过多年大幅增长后处于较高水平,审判人员数量并没有实现同步增长,案多人少的矛盾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尤为突出,审限管理制度、法官审判权约束机制的缺失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破产案件审限现状的出现。除前述原因外,破产案件审限呈现上述特点的原因还包括债务人自身状况不同、《企业破产法》实施后审判权由主导破产程序向监督的转变、管理人工作进度所限、法律对破产程序终结条件的严格限定等。

     一是债务人自身状况不同。债务人财务状况、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程度等因素对个案的审理期限都有着直接影响。债务人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固定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其中固定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的变现期限和福利房等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财产的处理期限都直接关系着案件审限。一般情况下,债务人自身的财务状况越复杂,案件的审限就越长。此外,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因个案而有较大差异。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的债务人通常涉及大量的债权确认、取回权等衍生诉讼,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被作为普通一审案件处理,审限一般为6个月。在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对外债权、应收账款往往也需要通过诉讼实现。由于破产程序的推进需要以债权人债权的申报和确认、债务人对外债权的实现等为基础,因此,债权债务关系越复杂的破产案件,审理期限一般也越长。

     二是审判权由主导破产程序向监督的转变。旧破产法确立的清算组制度赋予法院较大职权,法院在维护企业职工稳定、债务人财产处置等方面都能施加较大影响,甚至可以对由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清算组的工作进行协调,也因此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主导破产程序的推进。现行《企业破产法》在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影响下引入了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制度对旧破产法中清算组制度的取代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公认的亮点之一”(1),管理人也因此成为破产程序推进的中心环节,审判权的行使方式也要由主导破产程序推进过渡到监督管理人工作。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审判权独立行使和被动行使的司法理念的要求,司法权不能主动对当事人权益进行干预,且应与行政权有效隔离。另一方面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现实需要,以往的清算组制度过分关注社会稳定问题,偏离了破产程序设计的本意,应予矫正。但管理人中心主义的破产程序设计并不等于管理人工作完全脱离司法权的范畴,法院应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指导。

    三是管理人工作进度所限。现行《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原则,破产财产管理、处置、变价、分配和职工安置等工作均由管理人主导,因此,破产财产管理、处置、变价、分配的效率和职工安置情况等也直接影响着破产案件的审限。一般情况下,破产程序中有财产管理、处置、变价、分配和职工安置等问题的,案件的审限就较长。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年至2010年审结的破产案件为例,裁定驳回或撤回申请的案件的平均审限为9.0月,裁定破产费用不足支付的案件的平均审限为17.5月,而裁定重整、和解或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的案件因涉及破产财产的处置、变价和分配,平均审限长达30.3月。

     四是法律对破产程序终结条件的严格限定。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定情形包括:一是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二是债务人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三是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四是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五是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或者债务人财产最后分配完毕。(2)依照现行《企业破产法》之规定,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毕后方可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个别清偿、转移隐匿、高管人员侵占破产财产的,债权人可请求法院追加分配。也就是说,破产程序终结前的债务人财产应当分配完毕,否则不应终结破产程序。但在破产程序中,长期股权投资、福利房等债务人财产的处置通常需要较长时间,案件审限往往因小部分股权或福利房等财产的处置被拖延。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免责声明:本网站旨在分享破产与重组行业相关资讯及业内专家、学者、律师的精彩论文和观点,文章内容并不代表本网站观点。如需要转载网站原创文章,请提前联系本网站及作者本人取得授权,并注明转自"中国清算网"。网站转载的文章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如无意中侵犯了哪个媒体、公司、企业或个人等的知识产权,请来电或致函告之,本网站在核实相关情况后将立即删除。通讯邮箱:343345761@qq.com,电话:15628863727
关于我们 | 人才招聘 | 帮助中心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网站地图 | 法律声明
版权所有 山东华信产权流动破产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13026899号-5    
电话:010-85295299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南竹杆胡同1号2层209      E_mail:admin@yunqings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