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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案件的审限管理

作者:周荆 唐旭超 时间:2013-03-26 阅读次数:1544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破产案件审限管理的正当路径及相关制度安排

    (一)正当路径:区分案件类型基础上的指导型审限管理

     通过对破产案件审限现状及原因的分析可知,对破产案件进行审限管理是必要的,科学的审限管理能够有力发挥其威慑作用,对防止无正当理由的拖延、提高审判效率和保障各方主体利益都是有益的。但破产案件的审限管理应区别于普通民商事案件,不应对破产案件课以刚性的、强制型的审限,而应当是弹性的、指导型的,在此基础上严格延期审理报批程序,加大对无正当理由超审限的处罚力度。破产案件案情复杂、个案差异大,审限也有较大差异,刚性、统一的审限不能也不可能适用于所有案件,僵化的审限管理反而会使审判管理的视角和重心发生不应有的偏离,并因此导致案件审理的粗糙化、审判效率的形式化,审判质量也无法得到保证,因为“与未实行法定审限制度的西方国家相比,中国法官的平均办案周期都明显低于国外同行”(3)。正因为此,弹性、指导型的审限管理模式更加适用于破产案件,严格的延期审理报批、无正当理由超审限处罚等制度又保证了审限的威慑作用。

     破产案件审限管理还应建立在对案件类型进行区分的基础上。从司法实践看,一般国有企业、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的审限较短,而财务状况和债权债务关系较复杂的企业破产案件审限较长,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审限达数年之久,差异较大,有效、科学的审限管理制度也当然应建立在对案件类型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至于具体的区分方式,可依企业性质为标准区分为一般企业、大型企业、金融机构,也可依注册资本或债权人数量、已知债权总额等进行区分。

    (二)科学设计破产案件审限管理的具体措施

     在明确破产案件审限管理的正当路径,确立区分案件类型基础上的指导型审限管理原则后,还应当对破产案件审限管理的具体措施加以科学设计。

    一是明确扣除公告、处理管辖权异议、审计等期限。《企业破产法》仅在第十条对审限扣除进行了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处理异议的期间应从立案前审查期限中扣除。由于在立案审查中可能需要处理债务人下落不明、债务人财务记录不完整或无法提供、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或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等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有受理案件、宣告破产、分配财产、终结破产程序等公告事项,因此应当像普通民事程序一样,明确公告和审理管辖权异议、处理管辖权争议的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此外,债务人提供财务资料的期间也不应计算在审限内,尤其是债务人怠于或拒不提供财务资料、对债务人进行审计时。

    二是扩张法院在终结破产程序上的职权。《企业破产法》将“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毕后”作为破产程序终结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只有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的,破产程序才可以终结。由于股权投资、职工福利房等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耗时较长,《企业破产法》的刚性规定就导致一些案件在大部分破产财产已处置并分配完毕的情况下,仅因小部分破产财产暂未处置而无法终结。将“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完毕后”作为破产程序终结的必要条件显然是不合理的,并未充分考虑破产财产处置的实际情况,在客观上也拉长了破产案件的审限。合理的制度安排应当是,法院在终结破产程序上的职权得到扩张,在大部分破产财产已处置并分配完毕时,法院可依申请或职权终结破产程序,在暂时难以处置的破产财产被处置完毕后,再对债权人追加分配。

    三是引导管理人制定工作计划并加以弹性监督。在目前的破产程序中,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听取其执行职务行为的报告、对其请求行使许可权等。但破产程序的推进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管理人工作的进展情况,管理人解决债务人财产处置、债权申请处理等问题的效率直接关系着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因此,法院可以通过引导管理人制定工作计划,使管理人对其工作内容和工作量有初步预判,管理人设定期限过长的,法院可以要求其说明理由,管理人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法院应责令其改正。工作计划制定后,法院应采取措施监督执行,督促管理人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工作进度,以压缩案件审限。

     四是引导债权人大会扩张债权人委员会职权。《企业破产法》赋予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多为监督权,债务人财产处置等事项均需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由于债权人会议的召集、表决等程序复杂、耗时较长,债务人财产处置等事项本身也需较长时间,破产案件的审限也因此拉长。依《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在债权人会议授权时,债权人委员会可受托行使其他职权。因此,法院应引导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式扩张债权人委员会职权,赋予债权人委员会对债权人大会授权数额以下的财产的处分权,而不是单纯的监督权。

    (三)建立并完善破产审限管理的相关制度

    一是建立预立案制度。在现行审判管理模式下,破产案件先由审判庭进行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再予立案,这是符合破产案件专业性决定的。但在立案审查阶段,破产案件并没有案号,也就无从监管,立案审查期间由审查人依其自身的专业技能、职业素养等因素决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处于立案审查阶段的破产案件没有案号还增大了法院与债权人、债务人和有关国家机关沟通的难度,客观上进一步拉长了案件审限。因此,比较公司清算案件建立破产案件预立案制度是正确选择,预立案制度的建立既能使法律规定的审查期限有拘束力、可监管,也将大大减少法院与债权人、债务人和有关国家机关的沟通障碍,从而提高审判效率、缩短案件审限。

    二是加强审判专业化和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破产案件审理难度大、专业性强,需要法官具备丰富的专门知识、高超的庭审驾驭技巧和较强的大局意识、政治素质和创新能力,即使确定建立破产案件的弹性、指导型的审限管理制度,破产案件的审限与法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素质也有很大关系,可以说,法官的专业水平和职业素质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破产案件的审限。法官政治素质、大局意识、为民情怀和专业知识的培养,把握案件程序特殊性、利益复杂性等能力的强化,协调和处理债权人、职工、股东等主体利益和与国有资产、金融等管理部门关系的水平的提升,都是需要着力加以解决的问题。只有不断加强法官的司法能力、优化配置审判资源,案件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才能真正得到提高。

     三是完善绩效考评机制。科学的绩效考评机制能够有力激励考评对象的工作热情、提高工作效率,但现行绩效考评机制并未充分考虑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对其与普通民商事案件进行区分,而是将破产案件作为普通民商事一审案件处理。由于破产案件的审理难度远大于普通民商事案件,这种不科学的考评机制直接导致法官缺乏审理破产案件的积极性,更不愿耗费时间与精力对破产案件所涉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创新能力更无从谈起,破产案件的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也大受影响,完善破产案件的绩效考评机制也因此成为当务之急。破产案件的绩效考评除应注重在普通民商事案件绩效考评中处于基础地位的数量因素外,还应充分关注调研等因素。因此,正确的绩效考评机制应当建立在对破产案件和普通民商事案件加以区分的基础上,对破产案件进行单独考核,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设立单独审判庭,从根本上解决破产案件与普通民商事案件绩效考评的公平公正问题。

 

【注】周荆,女,四川大学法学学士,现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旭超,男,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现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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