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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想(二)

作者:邬汉洪 时间:2013-04-01 阅读次数:2039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加以完善。

    在破产管理人选任程序中最主要的应是选任主体问题。在我国,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都是由法院进行指定的。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完善阶段,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设计还不健全,故笔者认为采用债权人会议选任与其他机关即法院选任相结合的方式更适合我国国情。具体法律设计方式为:首先法院在宣告破产同时指定临时破产管理人,并对其权力加以限制,临时管理人的权力应仅限于接收、保管债务人的财产、帐簿、印章及相关文件资料,以及对破产企业宣告破产后前期事务进行日常管理。但是无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力。在债权人会议召开成立时由债权人会议通过民主表决形式决定破产管理人侯选机构,然后报请法院由法院以裁定的方式指定侯选机构为破产管理人,并全面接管临时破产管理人工作。破产管理人同时对法院及债权人会议负责。

    (四)设立破产管理人资格准入制度

    《破产法》第24条专门就我国的破产管理人任职条件作了具体规定,规定破产管理人既可由会计事务所、律师事物所、破产清算事物所等组织担任,也可由具有一定资质个人担任。相比原破产法,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新法中已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政府及政府官员在破产清算中的作用,更有利于破产清算工作的中立性,可以说是一大进步。从现在世界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看,多数国家都是规定要求具有专门知识与技能的人担任破产管理人,如律师、会计师及其他通晓经贸、法律的专业人事等。部分国家规定必需由专门从业资格人担任,如英国《破产法》规定:在各种破产程序中任职的人限于该法承认其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具备该法要求的资格而任职的,构成犯罪行为。这可以说是最严格的关于破产管理人资格的规定。鉴于我国的破产制度发展状况,有必要对破产管理人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如仿效律师、会计师等实行资格准入制度。现在我国有些地区,已出现了专门从事破产问题咨询和帮助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独立法人机构,名称一般为“破产管理公司”或“破产管理事务所”,但是除新破产法中提到“破产中介事务所”的概念,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并无关于破产中介机构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要完善这一制度首先应在法律上作出具体规定,如可以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实行资格考试制度,通过考试取得资格证书,并由相关机关注册后取得执业资格,然后由具有一定执业资格的人员组成的破产事务所以单位名义接受相关机构的委托,最后由事务所指派执业人员进行破产清算事务。对执业人员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过失所造成的损失由事务所承担责任。

    (五)完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

    一项制度的良好运行,一方面要求设计制度者对制度设计本身的殚精竭虑,另一方面需要引入强有力的监督机制加以规束。鉴于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权力很大,总体上看各国破产法均较注重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特别是赋予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行为的司法控制权和否决权。在破产程序中,若仅靠法院的全程、总体监督,势必难以防止破产管理人侵害破产财产的发生,影响破产实施的效果,因此有必要确立多元化的监管主体。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的日常专门机构,通过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可以防止破产管理人权利的滥用和失控,优化各个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使破产程序沿着合法、有序的轨道进行。

    1.破产管理人的自我监督    

    所谓破产管理人自身的监督,是指新破产法设定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之于管理人自身的监督。如果破产管理人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致破产财产遭受损失的,或者不尽应尽之注意义务而侵害破产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新破产法没有规定管理人必须提供执业担保,但在第24条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保险,其目的在于增强管理人赔偿能力。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柴启哀先生所说:“盖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财团,职责重大,苟为课以抽象的轻过失责任,不足以保护破产当事人之权益也。”当然,盖因自我督促之约束力往往不够到位,故破产管理人的自我监督仅是整个监督体制的基础。事实上,破产管理人可以组织的名义对其成员进行监督,例如通过破产管理人会议的方式实施监督,制定章程规范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约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以督促成员忠实勤勉的履行职责。例如,在法院拟定某律师事务所的一名律师为破产管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发现所指定人员与债务人有利益关系,就可主动申请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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