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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想(一)

作者:邬汉洪 时间:2013-04-01 阅读次数:2242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摘要:破产管理人制度源于古罗马时代,在现代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普遍成为破产程序中的核心,是破产程序中一项重要制度。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依照破产法规定,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以及破产方案拟定的执行等事务的专门机构。需要说明的是,将破产管理人界定为专门机构是就其法律地位而言,在其具体构成上,多数国家都是要求必须由自然人担任,我国则既可由多个专业机构或个人担任,亦可由单个自然人担任。

    在我国,《企业破产法》通过以前的破产立法中,未采用破产管理人的概念,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中采用了破产清算组概念。2006年8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企业破产法》借鉴发达国家破产法立法经验和考虑我国审判实践需要而设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破产企业法中的一项全新的制度。与原有的清算组制度相比,新的破产管理人具有主体地位独立、权限范围广泛、组织结构科学等优势。因此,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在总体上符合成熟市场经济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特征和要求。

    我国虽然已初步建立了适合中国特色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但由于新破产法在制定过程中受多种因素的制约,相关规定并未完会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而最高法院制定的两个相关司法解释是在尚未实行破产管理人制度,即缺少鲜活的司法实践的情况下出台的,现行破产管理人制度在选任的范围、方式、时间及责任制度等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比如破产管理人具有什么样的法律地位、是否需要设立临时监管人、如何确定破产管理人的市场准入资格以及如何健全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机制与责任制度等,不能满足高效、公正破产程序的需要。本文的研究角度从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沿革、中外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比较、现行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评价以及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进行分析,从破产管理人的特性、权责一体化的法律规则、资格的准入制度、监督机制、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化等方面提出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以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的破产管理人制度,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文章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破产管理人的概念、特征、历史沿革及发展,梳理了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发展及立法现状;第二部分,对中外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比较;第三部分,全面分析了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缺陷;第四部分,在前面几个部分的基础上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思路和建议。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 制度  缺陷 完善

    前   言

    中国的破产立法迄今已经走过22年春秋。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纳入法制轨道。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其2编(审判程序)中设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的法人型烘的破产案件。这些立法成果以及围绕其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等,对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然而,随经济体制改革的迅速发展,原有的破产法律制度设计日渐显露出落后与合适宜。2006年8月26,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破茧而出,其中创设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该制度在整个破产法律程序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是整个破产法律程序顺利进行的关键,是避免破产程序无序化相关的多方主体——债权人、破产人、股东、管理人等利益分配无序化的重要保证。可以说,整个破产程序是以破产管理人为中心的。所以,建立科学、合理的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必然要求。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为破产法中一项全新的制度。相对于原破产法律制度中的清算组,新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制度不仅是称谓上的不同,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包括管理人的选任主体、管理人的地位、管理人的资格、管理人的消积条件、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的监督等方面,都与国际接轨,符合了成熟市场经济的要求。管理人制度的确立不仅对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公正地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产生积极作用,而且能够从程序上和专业上满足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专业性、中立性要求。但是,在目前新旧法衔接,特别在缺少具体的司法实践的情况下,如何全面理解该项制度,如何在具体的实践中进行操作,是人民法院、管理人及管理人相关部门需要面临的问题。所以,我们要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进行总结,对我国现行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作出正确的评价,从制度体系中找出存在的缺陷,借鉴发达国家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先进经验,结合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对破产管理人相关制度理论进行研究,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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