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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想(二)

作者:邬汉洪 时间:2013-04-01 阅读次数:2039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般而言,管理人在实现自我监督之时需实行行业自律性管理,由管理人组成管理人协会,或者由管理人所在的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管理。有学者建议,在律师担任管理人职务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对破产管理人工作的“事务所主任—执行合伙人—项目负责人—执行律师”四级管理责任制。同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破产管理人工作的质量控制体系,在事前、事中、事后三个基本环节对管理人行为进行监督。    

     2.破产程序中的多方监督    

     由于管理人职责重大,为了防止管理人突破自我约束而滥用权利,有必要对管理人实行监督。依法理,凡所涉利益相关者,皆当有权对当事人进行监督,因此破产管理人的外在行为规制主体也就带上了多元化的特征,这些监督主体包括法院、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以及债务人等。由此形成的多方监督机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院的监督。既然对管理人的选任、撤换,法院有一定的决定权,法院当有一定的监督职责。例如对管理人资格的审查、通过询问、收缴书面材料或者许可等方式对管理人的某些重大活动进行审查、接受管理人就重大事项所作的报告等,对管理人更换与辞职的决定权。因新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陆续出台中,对于管理人队伍进行日常监督的机构尚未出现,笔者建议可在有权法院内成立一专门的管理机构(如专门的破产事务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管理人名册变动;(2).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从监督机构来看,可以分两部分,一方面是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主要体现为对不称职管理人的更换建议权,例如管理人的选任和撤换方面的请求权、管理人提交的破产财产处理与分配方案审议权、管理人费用和报酬的审查权等;二是债权人委员会所从事的日常监督,要求管理人报告工作并就破产处分行为的询问权,例如对管理人掌控下的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分配进行监督、要求说明或者提供相关文件以说明职责履行情况。同时,在破产管理人不服监管时,债权人委员会有权申请法院于五日内作出决定;  (3).债务人的监督。一般认为,债务人在管理人有侵害破产财产行为之虞,亦有权向上述主体反映以实现监督之责。债权人会议可以通过合法程序设置监督人制度。一是根据破产财产的实际价值,破产财产的管理及清算的复杂程度、时间长短等,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设立监督人及其人选。不论是否进行和解和整顿,债权人会议均可于破产程序进行中随时决定设置监督人,监督人一人或数人均可。监督人如认为破产管理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违背法律的行为时,可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纠正及决定撤换破产管理人;(4).主管监督。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企业破产管理人应当由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参加组成的清算组和依法设立的金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前者参加意在监督,后者担任利在效率。  同时可以设立专门的行政机构作为监督机关,对整个破产程序和破产管理人执业情况进行监督,以保证破产秩序的公正和高效。    

     3.管理人队伍的日常监督    

     所谓管理人队伍的日常监督,主要体现在法律规定的管理人执业资格的管理和专门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人的执业资格涉及破产管理人的市场准入问题、组成成员从业资格的取得和授予,应当由法律作出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设立了管理人名册制度,并规定有权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分别确定编入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的人员。但由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均可成为破产管理人,在不同专业方向上发挥作用有异,故未实行统一的资格考试制度,仅要求具备各自领域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懂法律、公平无私、对商务和财务问题有充足的经验。破产法24条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消极任职资格,即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有以下四个方面:(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益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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