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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作者:阴弥枝 时间:2013-04-09 阅读次数:937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 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建立管理人人才库,编制管理人名册

  《企业破产法》设定管理人制度以后,社会中介机构的积极性很高,管理人行业面临激烈的竞争。随着我国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备,债务负担沉重、经营状况恶化的企业退出市场在所难免,破产案件的数量将会越来越多。我们应该未雨绸缪,及早培养一支素质好、业务精、水平高的管理人队伍,以适应日益复杂的破产清算、企业重整案件的需要。编制管理人名册,是指定管理人的基础性工作,在注重上级法院监督把关的同时,也应注重实际操作中的便捷。为了便于管理人的指定,便于管理人履行职责,除可授权中级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外,由高级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的,可授权中级法院在本省管理人名册中选定辖区两级法院适用的管理人,报高级法院备案后生效。市、区(县)两级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需要以摇号或抽签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在本辖区的管理人中随机指定。企业重整案件和上市公司破产案件,需要以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在本省管理人名册中通过竞争方式指定。证券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以及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可在编入其他法院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要想申请进入管理人名册,中介机构自身要有一定的财产,还要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财会、法律方面要有专业人才。政府机构也可以对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进行考察审核,唯才是用,保证进入清算工作的中介机构能够胜任破产案件审理 。

     (二)采用管理人选任双轨制

  综观各国破产立法,管理人选任一般有两种基本模式:一是由法院指定;二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前者效率较高,但容易产生权力寻租,滋生腐败;后者能够充分体现债权人意志,保障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但效率较低。笔者建议,应参考德国的破产管理人选任方法,即改变以法院为主导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采用以法院选任为主,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的双轨制立法模式,把决定权还给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先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由全体债权人表决是否同意该人选,如不同意,则由债权人改选。为使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能实施有效监督,对债权人行使异议权的条件也应放松,不能局限于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形式,单个债权人对管理人的选任均可以个人名义行使异议权。双轨制赋予了债权人更多的话语权,充分体现了债权人意思自治,同时又避免了法院权力过大易导致权力寻租的弊端。

      (三)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监督机制

     在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普通债权人会集中到破产程序中主张债权、要求分配破产财产,除此以外还有财产权利人、公法债权享有人(如税务机关)、雇员等主张权利,另外债务人的股东和管理层、消费者、顾客、供应商等各种与债务人企业有利害关系的群体也会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13]而以债务人几乎是所剩无几的财产来满足众多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请求,其利益关系的冲突与尖锐程度可想而知。而破产管理人是债务人财产的管理者,是债务人业务的决策者,是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机构,在破产程序中享有诸如接管、清算、评估和分配等广泛权限,可以说,管理人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主宰着债务人企业的命运。“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如何对破产管理人的权力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督,防止其为了一己私利而损害各方当事人利益,成为了破产程序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监督机制无疑是最佳选择。笔者建议不妨在人民法院的监督、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债务人的监督的基础上参照美国立法例,我们可以考虑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内部成立专门的破产管理人办公室,负责破产管理人资格、能力考查,对符合条件的授予破产管理人资格证书,并推荐列入法院的管理人名册;听取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意见并对其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对法院任命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监督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行为;对管理人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参考文献:

[1]李新:新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求索,2008,(5)

[2]王立挺、周凯军,《浅析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合肥工业大学学报》2003年第8期  

[3]法律快车: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不足及其完善

[4]毕业论文网: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

 

【注】阴弥枝,女,大学本科,通化市二道江区法院,系民事审判一庭庭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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