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完善
作者:刘宝魁 时间:2013-04-10 阅读次数:1182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报酬问题
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中,除了规定报酬的具体幅度标准外,还对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报酬的异议程序做了规定,使该项规定更具可操作性。 但在审判实践中,关于管理人报酬问题仍是目前破产管理人制度中最困惑、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建议最高法院对司法解释中关于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做出必要的修改,使管理人的报酬与其付出的工作相适应,而且能够得到及时给付。另外,对于有几种特殊情况,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计算办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也需要予以明确。
(一)破产企业没有可供清偿的财产
在一些特困企业破产案件中,企业没有任何财产或只有很少量的财产,连破产费用和职工安置费用都要靠政府财政拨款,管理人的报酬一是无法计算,二是无从支付。建议修改关于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对于无产可破的案件,按件计算报酬,由申请人支付。
(二)破产申请被驳回后,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确定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被裁定受理后,法院依法指定了破产管理人。但需要对破产企业的资产进行审计,以查明其是否真正具备法定破产条件。而申请人由于各种原因拒绝交纳审计费用,法院无法确认债务人是否具备法定破产条件,遂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对于管理人在此期间的工作,笔者认为,可以申请人申报的债权或资产数额,计付1/2或者1/3报酬, 由申请人支付。
(三)破产宣告前,法院依法终结破产程序的,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如何计算
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被受理后,未裁定宣告破产前,管理人通过对债务人财产的清理,发现债务人有大量的沉淀债权,经过长时间、多方面的工作,为债务人收回大量的资产,所收回的资产不但足以清偿所有债务,而且还有部分结余。法院依法应终结破产程序,但对管理人的报酬如何计算却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是,按可供清偿的财产总值、在最高法院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给付。另一种意见是,管理人为清收债权付出了艰苦的工作,避免了企业的破产清算,应以其最终实际收回的资产总值、参照最高法院规定的比例计算报酬。对于管理人出色的工作,为破产企业挽回重大损失的情况,可否以实际收回的资产数额给付报酬,也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四)以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参加清算组工作的中介机构人员报酬如何计算
在以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情况下,参与其中的中介机构人员的报酬问题几乎普遍存在。一是报酬数额很低,因为参加破产清算组的中介机构人员工作不好量化,报酬数额难以确定,完全由清算组自行决定,主观随意性很大。二是由谁确定报酬规定不明,中介机构人员参加清算组的工作,是清算组的一名成员,其工作状况如何,只有清算组了解,法院并不知晓详细情况,很难确定中介机构人员的报酬,实践中均由清算组确定并支付。三是不能及时支付,破产案件终结后,清算组长期不给中介机构人员支付报酬,即使法院出面做工作,效果也极其有限。四是报酬标准不便掌握,清算组里中介机构人员的工作表现不同,由法院确定其报酬实际上很难做到。按可供清偿的财产总值根据个体成员的工作量计算,理论上可以成立,但实际上无法操作。建议对清算组里中介机构人员的报酬,可以由清算组根据个人的工作情况合理确定,报经法院同意后,在破产终结时予以给付。
(五)重整案件与和解案件管理人的报酬问题
重整案件情况比较复杂,与破产清算案件有着较大区别,所以对于重整案件管理人的报酬,不能简单地套用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报酬的计算办法。既要考虑重整期间管理人的工作,也要考虑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的工作,还要考虑破产清算期间管理人的工作。既要考虑重整成功情况下管理人的报酬如何计算,也要考虑重整失败、进入破产清算后,管理人的报酬如何计算。建议最高法院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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