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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完善

作者:刘宝魁 时间:2013-04-10 阅读次数:1182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关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

     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虽然新破产法改变了原有的仅由法院一方对破产管理人实施监督的方式,增加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但监督措施仍不到位。对破产管理人的权力进行有效控制和监督,防止其为了一己私利而损害各方当事人利益,成为了破产程序中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监督机制无疑是最佳选择。

    (一)人民法院的监督

     主要体现在破产管理人的指定中的监督、对管理人履职情况的监督、对管理人报酬确定的监督和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审计责任的监督等等。例如,破产管理人的指定中的监督涉及到破产管理人的回避问题。如果与破产案件确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法院应当及时更换符合条件的其他人选。对破产管理人履职情况的监督涉及到当管理人处分破产财产时,应当及时向法院汇报处理相关事务的情况,听取法院的意见,减少工作失误。当法院发现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忠实地履行职务时,应当及时更换,避免管理人继续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体现在:申请人民法院更换不称职的破产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管理人要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管理人实施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和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等重大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拟定的如重整计划草案、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等方案时,也需要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

     (三)债务人的监督

     对于债务人的监督,新破产法规定得较少,仅在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主管监督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企业破产管理人应当由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等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参加组成的清算组和依法设立的金融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前者参加意在监督,后者担任利在效率 。同时可以设立专门的行政机构作为监督机关,对整个破产程序和破产管理人执业情况进行监督,以保证破产秩序的公正和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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