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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之完善

作者:刘宝魁 时间:2013-04-10 阅读次数:1182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鉴于我国首次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应该加强多层次责任制度建设, 新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仅规定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缺少了行政责任。对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的完善具体来讲就是要设立其责任保险、强化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因故意或过失损害了当事人利益,通过财产赔偿或补偿的救济制度。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中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民事责任只有这一条原则性规定远远不够,在具体作法上我们建议借鉴国外经验,设置保证金和执业责任保险。

    保证金是对于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时因故意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保证风险金,具体作法是在担任破产管理人之后、管理处分破产事务之前,破产管理人须向法院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其在违反义务致使当事人财产遭受损害时的赔偿金保证。具体到我国的破产法,无论是个人还是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应根据破产企业价值的大小,以协议书的方式交纳保证金,从而保障其能承担相应责任能力。与此同时,以相应的民事责任制度作为约束,促使破产管理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尽心尽责地参与整个破产程序,完成破产法赋予自己的职责。

    执业责任保险是对破产管理人的高风险职业设立的责任保险,它是以被保险人破产管理人依法应当对遭受损失的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种类。由于破产管理人技术操作的失误或过失行为导致了破产财产的损害结果,这种财产损失可以通过保险机制加以化解,体现了其涵盖的约束和保障两大功能。这两种功能既能约束破产管理人尽职尽责,又能保障其在过失和技术失误的情况下没有后顾之忧。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只有“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这一原则性规定,至于保险保费缴纳主体、保费来源和缴纳方式等具体问题并未明确。这方面我们可借鉴国外成熟经验,以立法方式强制破产管理人投保执业责任保险,作为其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前提。另外,保监会应针对破产管理人的风险特点,尽快设计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执业责任保险产品,使执业责任保险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的刑法与新破产法没有相配套,对破产管理人违法犯罪没有相应的刑事罚则,既不利于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修订刑法典时,既要避免同一功能的制度重复建设或相互冲突的制度一起建设,造成法治资源的浪费或作用的相互抵消,又要避免某一制度孤军突进和孤立无援,导致无法形成制度之间的合力。因此,我们可以考虑以一种分散式的立法思路来完善有关破产犯罪的规定,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体系化的构建,具体来说,就是增加破产犯罪的条款,明确规定刑种和法定刑,真正实现破产管理人的责权统一 。

    (三)破产管理人的行政责任

    增设破产管理人的行政处罚责任。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严重失职行为,损害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管理人的资格,并向破产管理人办公室提出司法建议,对管理人给予警告、罚款、暂停执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注】刘宝魁,男,汉族,硕士研究生,现任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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