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
作者:谭明娜 时间:2013-04-19 阅读次数:1838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破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限制
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诸多限制,尤其是我国经济转型时期以及独特的国情,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管理的难度,如果法律无视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过高的事实,则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破产管理人的市场培育和健康发展。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予以有条件的免除、限制,并对其承担责任的能力予以强化,这也是资本市场化合理运作的必然选择
(一)责任豁免
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豁免有经济判断和法院指令两种途径。
1.经济判断规则
对破产利害关系人而言,破产程序的风险可能来源于债务人本身的商业运作,以及破产管理人的经营管理行为两方面。因此,应当区分固有商业风险与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过失风险,从而保持破产利害关系人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经济判断又称商事判断,最初是为了规范董事行为而建立起来的,适用于董事履行勤勉注意义务时责任豁免的特定场合。后来这一规则扩展适用到破产管理人诚信义务场合,其基本含义是破产管理人直接控制破产财团经营决策时,只要基于合理的商业目的进行风险性经营活动,即使失败,亦免于责任追究。这一规则的最大特点是兼顾了几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但这一标准使得破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水平大为降低,与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地位不符。实践中,经济判断规则加入了例外情况的考虑。这种例外指的是破产管理人的经营决策行为达到了重大过失或故意的程度。 这无疑间接提高了破产管理人的注意水平,与其职业地位和责任相适应。
2.法院指令
依照《破产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仅有权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同时有权指定管理人,并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管理人的管理办法,从中不难看出,《破产法》在法院的裁判之外又赋予了法院对管理人行业的行政管理职能。破产程序是兼具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属性,在进行的过程中,严格受到法院的监督,并且在许多具体程序中都是依据法院的指令来完成的。在这个过程中就必须伴随着这样一种风险,法院的命令是错误的或者是不合适的,由此造成的结果是否应当由管理人承担呢?一般认为,如果管理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得到了法院的授权,那么造成的损害后果则不应该由管理人承受。但是,现在通行的观点认为,如果管理人向法院提供了不真实的信息而得到的法院的授权,抑或管理人未能给予利害关系人足够的通知表示反对,管理人均不能享受责任豁免的。
(二)时效限制
罗马法上有句法谚:“法律不保护权利的睡眠者。”由于破产程序的复杂性,其造成的损害并不一定很快显而易见,给予相关利害关系人救济以及给予管理人免责的时间就成为问题关键,而时效制度恰是一个很好的平衡点。我国立法通常都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导致管理人的责任存在长期的不确定性,为此我们可以通过借鉴英国1980年的《时效法》》(Limitation Act 1980)的相关规定,完善我国的时效制度。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潜在的损害有两种诉讼时效:诉讼之日起6年或开始之日起3年,“开始之日”的定义为:原告或诉权人最早获知与损害赔偿之诉相关的信息并取得诉权之日。这样设计目的在于应对各种潜在的损害,给法官以自由裁量的余地。
(三)最高赔偿限额
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的过程中,对于造成损失应该赔偿多少,赔偿范围是多大,对此我国新《破产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依据民法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破产管理人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应为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应该获得的清偿数额与实际获得清偿的数额之间的差额。但是我们知道,管理人的报酬是由法院决定的,并非由市场选择,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而且随着破产企业涉及的经济数额巨大,造成的损害远不是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或者财产所能偿还的,所以引入破产管理人赔偿最高限额制度还是很有必要的,从而可以防止管理人责任的过于扩大化或不确定,以体现风险与收益的平衡。目前各国破产法并没有对最高赔偿额制度作出规定,但我们可以在海商法中找到类似的制度。我国《海商法》第11章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采用了“计算单位”这一标准。由此推理,管理人执业赔偿限额可以借鉴海商法中关于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管理人的报酬为基数,用一定的计算方法来确定。具体立法可借鉴海商法的规定,按照破产程序涉及的财产金额划分若干范围,不同的金额范围有不同的赔偿限额。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 上一篇:审思与重构:破产案件信息披露机制研...
- 下一篇: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