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
作者:谭明娜 时间:2013-04-19 阅读次数:1838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破产管理人的外部责任承担
1.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界定
破产管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他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合同并谨慎行事,已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可主张由破产财团来承担责任。如果破产管理人对违约责任的产生有过错,则应当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因此种违约行为给破产财团带来利益的,破产财团应在取得利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和违反附属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后合同责任)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因此责任的产生本身说明破产管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原则上应以破产管理人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清算事务中向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有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之分。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而一般侵权责任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若一般侵权责任业已产生,就说明破产管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应当以个人财产赔偿。但如果破产财团因此获利,则先用破产财团的获利部分来赔偿受害人损失。在产生特殊侵权责任的情况下,如果破产管理人已尽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应当由破产财团支付赔偿金额,若责任是破产管理人的过错直接造成的,则应用破产管理人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2.管理人的雇主责任界定
我国新《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但我国《破产法》未对有关人员在工作中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相关规定。一般来说,管理人聘任必要的人员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为了维持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或者维持企业特殊财产而聘任债务人原来的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对这部分人员没有聘任的责任,对于这些人员工作中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不能要求管理人承担,除非管理人未尽合理的监督。另一种为管理人为自己职务执行之便而聘任的,协助执行破产事务的专业人员。这些人员的行为可以视为管理人行为的延伸,雇员在受雇范围内所为的侵权行为视为其雇主的过错,管理人对这些人员的过错行为负替代责任。
另外,审判实践还存在破产管理人为数人的情形,这时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承担应如何界定呢?
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破产程序中均允许有数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况,我国新《破产法》也没有禁止多个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但在破产管理人为数人时若因数人或一人行为造成损害,则这一损害赔偿责任该如何承担,新《破产法》没有作出规定。一般来说,破产管理人违反职责的责任,一般仅限于他自己违反责任、对其他破产管理人的错误,通常不承担责任,破产管理人的责任通常是其个人的责任,不是转承的或替代的。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破产管理人共同对违反职责承担责任的,他们的责任就是共同责任或者称为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其中的任何一位、数位或全体破产管理人请求赔偿损失;即使法院针对全体破产管理人作出了判决,债权人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位破产管理人执行整个判决,破产管理人之间的责任没有主次之分,所有破产管理人对违反职责都承担同样的责任。两个或更多的破产管理人因为违反职责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起诉他们之中的任何一个或几个,并且要求针对他们之中的任何人执行法院的判决,结果导致某个破产管理人可能赔偿全部损失。为保证每个破产管理人对违反职责造成的损失承担公平的份额,在一定条件下,破产管理人可以要求其他共同破产管理人分摊责任或者予以补偿。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 上一篇:审思与重构:破产案件信息披露机制研...
- 下一篇:个人破产免责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