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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思考

作者:谭明娜 时间:2013-04-19 阅读次数:1837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保证金和执业责任保险

    保证金是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事务之前,须向法院缴纳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其违反义务致使当事人财产受到损害时的赔偿保证金。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国对破产管理人的严格规定,根据破产企业价值的大小,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保障其能承担相应的责任能力,促使破产管理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尽心尽责的参与整个破产过程,完成自己的职责。

    责任保险有助于消除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上的损失危险而具有利用价值,但其还有一个主要的益处,即责任保险可以使被保险人免受因必须抗辩受害人提出的各种形式的索赔而不得不承受的紧张(strain)、不便(inconvenience)和劳顿(harassment)。 责任保险对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具有积极意义,民事责任制度本身对受害者提供的保障主要通过损害赔偿来实现,如果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则民事责任判断只能是一纸空文,对受害人的保护根本无法兑现,从这一点上来说,责任保险是约束机制需要的一种制度。对破产管理人而言,其面对的潜在民事责任难以估计,责任保险的保障对降低执业风险的意义尤为突出。破产管理人责任保险制度的确立,从客观上加强了他们对执业过失损害的赔偿能力,转嫁了部分执业风险,使执业过失赔偿控制在可容忍的范围内,不至于危及这一职业群体的生存与发展。我国新《破产法》在第二十四条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笔者在此认为,我国仅仅将责任保险制度引入个人执业,是不全面的,考虑到管理人面临的种种风险,以及破产企业的规模不断壮大,笔者认为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时亦应参加责任保险,以增加管理人的抗风险能力。

    结语

    破产管理人责任制度的建立,可以充分体现新《破产法》对公正高效权威的追求,既保证破产管理人合法地管理破产财产,又能有效预防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不当管理或侵害。破产管理人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资本市场风险的公平与合理分配的问题,而分配的前提是弄清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清晰界定市场风险与各主体间的关系。作为事后的损失配置机制,民事责任规则必须保持破产程序运作的基本框架,遵循风险收益成正比的原则,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理念,实现法律的真善美。因为真善美的真正完备和紧密统一的法即最理想的法。 

 

【注】谭明娜,女,山东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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