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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高管在破产中承担侵权之责任

作者:郑晓阳 杨录海 时间:2013-04-28 阅读次数:1230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论公司高管在破产中承担侵权之责任

 ——以产品侵权为视角

郑晓阳 杨录海

    摘要:我国应该规定对公司产品侵权损害有过错、重大过失的公司股东、高管和特定员工,应当与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公司高管、产品侵权、过错、连带责任

    公司破产的任意性逐渐趋于扩大,截止2008年,全国注销企业就达475.8万户(占总数的53.5%),在全国黑牌企业数据库中,吊销企业信息达284.4万条(占总数的32%)。 依法破产的大量公司,伴随着股东操纵破产公司而忽视消费者、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甚至“见利忘义”。一个公司的破产,给社会留下的绝不仅仅是名称的消失,还存在很多包括劳动者失业、环境污染、债权人的损失、产品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等社会问题, 公司理应为其劳动者、侵权人、供应商、消费者……承担一定的责任, 新《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回应学者们呼吁应该重视的产品侵权责任规制, 尤其是公司(产品)大规模侵权导致破产后,对公司产品责任有直接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的高管应当是否承担责任,如果是,应该如何承担尚需要深入研究。

     一、公司破产后高管对产品侵权责任承担之现状

    传统公司的侵权责任由其自身承担,如果公司现有资产不能满足赔偿请求人的损害赔的则破产,公司不能赔偿部分,受害人“自认倒霉”。这主要是以下缺陷导致的:

    (一)公司破产制度与破产后在诉讼时效期间的责任承担制度未衔接

    立法者在设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期限时并未考虑到作为产品侵权被告与民事侵权被告的不同。在《十二表法》时,当事人的死亡已非债权债务消灭的原因。 在民法上,自然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至少应当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即民事主体在“自尽后将不复存在”,民事主体即使在死亡后,在诉讼时效范围之内,其仍然在已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对包括侵权受害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申言之,其继承人应当以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

    然在公司产品侵权诉讼时效制度没有任何改变的情况下,商事主体(公司)的控制人可以依照公司法的简陋规则,合法的将“公司自尽”而成立新公司“获得重生”,以逃避其产品责任。传统公司法学者认为,公司破产终结注销公告后主体已经消灭,所以不存在债权请求的对象。 换言之,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破产程序,逃避承担公司在破产后发现的任何民事责任。如果说公司法设立最低资本数额与公司股东入股的严格程序的设计,都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在公司破产程序中,有什么制度可以保护公司产品侵权之债权人的利益呢?

    依照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受害人都有权向侵权主体提起诉讼,请求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公司在破产后高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在理论界有严重的分歧。通说认为,公司产品侵权导致破产后高管对任何受害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主要是,在公司破产的清算程序中,即使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或者在债权申报期满后尚未期满,公司破产后将不再受理债权申报。但在实践中,侵害人不明的(大规模)产品侵权责任仍然存在, 侵权损害的后果在公司破产后才发现也客观存在, 这势必导致受害人在公司破产后实现诉权之不能。造成此种结果的原因是我国民商法的长期分离、分立造成的实践断裂之写照。在商事自由主义的蔓延中,商事立法捍卫了公司股东的利益所得,忽视了产品侵权之债权人利益。异言之,在现有制度设计下,公司破产后,公司股东、高管、员工可能获得高额回报,公司产品侵权受害人即使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也将“状告无门”。公司及其有责任的高管可以借公司破产消灭之壳,免受产品责任追究。

    (二)侵权法与公司法未衔接破产法

    传统理论认为,在公司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有重大过失、过错的职员追偿。这种理论假设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可以全部清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是,该理论不足在于公司不能全部承担侵权赔偿导致公司破产的,就会导致两难的选择。一是公司破产,受害人债权不能足额被清偿;二是公司破产后主体消灭,已经没有主体资格向有重大过失的公司职员追偿。甚至有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控制公司意志,作出决策;有些公司员工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明知生产、运输、销售的产品可能造成人身损害而仍然为之,对外侵害第三人利益的,都将直接导致侵权责任人免受责任追究。所以,公司破产中涉及公司产品侵权责任的,应追究有责任的个人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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