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公司高管在破产中承担侵权之责任
作者:郑晓阳 杨录海 时间:2013-04-28 阅读次数:1230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公司破产后高管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比较法考察
主观过错与包括高管在内员工的承担连带责任。《德国民法典》第31条明确了公司对于董事执行职务造成第三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并不排除行为人的个人责任。该法第840条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与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 此后,司法判例进一步明确了第31条规定的人员包括不属于董事会也不具有代表权、但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并且公司对董事代表权的限制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公司法上高管承担侵权责任要件应当与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要件相同, 董事在处理公司日常事务时应当与处理自己的事务有同样的注意。如果董事欠缺这种注意,即只要有具体的轻过失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享有承担有限责任之权利是有条件的,商法人必须满足“独立之名义、独立之财产、独立之意思、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之要件,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克减,克减则有限责任之有限性随之就被破坏。 公司控股股东、股东、高管或者公司职员在明知公司从事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等行为中,仍然积极为之,或者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销售商、运输商等明知公司的产品危害人体健康,仍然帮助其从事该活动的,应当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三、公司破产后高管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完善
(一)与公司法的衔接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法选任后,在公司经营和管理过程中,违法或违背公司章程,给公司资产造成损失的,法律也规定了一定范围内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不是对股东和公司有限责任有效性的限制,但其效果上却有维持公司资产,阻却公司资产受法律上之非正当行使而减少的影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高管,以及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公司高管在公司产品侵权责任有重大过失的,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该重大过失人员追偿;有过错的,应当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产品侵权责任之承担以其资产为限。资产是承担责任的保证。无资产亦不能承担责任。公司破产时,剩余资产亦是对包括未发现和尚未发现的剩余责任的保证。 公司剩余资产、遗漏债权的获得者,应当在以分得资产、遗漏债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不否认公司向重大过失的责任者追偿或主张连带责任。
(二)与公司高管商事判断规则的区分
我们可对公司的高管与有责任的职员是否需要承担公司产品侵权责任我们可以做出以下分析:首先,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下,公司的高管不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及其实际控制人,不依法组织清算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商事判断规则仅适用于公司高管在决策时并不知道其生产的产品能够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反之,公司高管决策故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例如决策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的行为,就不属于商业判断规则。申言之,公司股东、高管、员工的主观故意不同也影响者侵权损害赔偿的后果。对此类公司职员,如果让其受庇护,免受承担个人责任,难免对公司的健康发展造成致命的损害。
(三)与侵权法的衔接
公司破产后发现的侵权损害赔偿可以做以下区分讨论,第一,纯产品侵权责任;第二产品侵权与自然人侵权责任同时存在。对前者,公司仅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即股东仅以其向公司的投资为限承担责任。对后者,在外部关系中,公司与其他民商事主体的共同侵权责任不难认定;但在内部关系中,公司与公司的股东、高管、员工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则比较复杂。同时存在两种(个人、公司)共同侵权的责任,由于公司的经营管理都处在自然人的掌控之下,公司意志的形成都会借助于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影响,所以在公司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着同一的或者相斥的意见,需要进一步做以区分。申言之,对于没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的高管、员工,没有过错的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反之,明知公司产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仍然决策、执行的,并不受商事判断规则的保护,与公司一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主观过错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直接证据。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下,股东应该对公司产品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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