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公司高管在破产中承担侵权之责任
作者:郑晓阳 杨录海 时间:2013-04-28 阅读次数:1230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公司高管或职工有无主观过错的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侵权故意与过失的区分有其重要意义,故意侵权有着独立性:即,在侵权法上,故意与过失有质的区别,它们在内部构造、判断标准、主客观性质、可预防性、有责性上均完全不同;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在归责依据、所需发挥侵权法之功能的重点有根本差异;这种差异使得区分故意和过失,在侵权成立、则产损害赔偿、非则产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以及在侵权预防等方面均有重要的意义。 梅迪库斯认为,故意是明知并想要发生依法定构成要件为决定性的事态。在故意侵权中,归责根据恰恰在于行为人的意志瑕疵, 故意责任是对行为人意思之恶性的的责难。 在刑事案件中,对公司及其高管都涉嫌故意犯罪的,商事主体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三鹿事件中只对公司高管进行了刑事处罚)可能同时存在。数人的行为共同构成违法行为的原因或者条件,因而发生同一损害,则具有共同关联性, 在此种情形下,除了商主体自身承担民事责任以外,公司的高管应当同时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简言之,公司股东、高管、职工对公司产品侵权持故意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对公司有控制关系的人员,在决策或者执行决策中,明知公司生产侵权产品仍然给予帮助或者为其工作时,应当与公司一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这样可有效的降低公司高管和职工的道德风险。
四、我国公司破产后承担侵权责任的完善的立法建议
公司破产后承担侵权责任的制度,要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创新,做好公司法、破产法、侵权法、诉讼时效等制度的疏通与衔接。我们建议,上述疏通与衔接可在公司法的附则中做出统一规定。这些规则分别是:
规则一:在公司破产中,股东、公司高管、员工故意为公司产品侵权行为的,与公司一同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公司产品侵权有主观故意包括明知或者依据其专业知识或常识,应该得知该决策、生产、销售、运输等行为会导致产品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仍然为之。
规则二:一般情形下,在被侵权人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股东在其分得公司剩余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股东对公司产品侵权有过错、重大过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者股东有限责任的,不受前款限制。
【注】郑晓阳,男,陕西千阳人,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学。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院长。
杨录海,男,陕西凤翔人,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陕西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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