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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满华:我国民营企业退出路径的探索与思考

作者:方满华 时间:2013-06-17 阅读次数:8433 次 来自:中国法院网

   二、民营企业退出难的原因

   (一)破产清算启动难

   一是债权人不愿意启动破产程序。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往往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愿启动债务人破产还债程序,而是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并且,当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时候,债权人之间很难知道其中是否有人会提起、何时提起诉讼(执行)要求清偿债权。一旦债权人提起了诉讼(执行)程序,他就可以在其他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优先执行”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虽然,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为保障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而设立了“参与分配”制度,但该项制度也仅仅只能保障对债务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债权,这对于其他债权人一样显得不公平。

   二是债务人不愿意启动破产程序。民营企业如申请破产,其需要付出的大量的物质和时间成本,承担高额的破产费用并支付管理人费用,作为商人的民营企业的管理人或投资人大多不愿选择高成本的破产程序。而且,部分民营企业管理人或投资人缺乏诚信,企图通过非正常关闭企业逃废债务,民营企业的管理人或投资人没有经过正常的清算程序(或破产程序)就解散企业,甚至连工商注销登记都不予办理。

   三是法院在破产程序启动上过于谨慎。实践中,部分民营企业在设立过程中存在出资不足或验资后抽逃资本、虚设股东、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章程缺乏绝对记载事项等诸多问题,从实质意义上讲,上述问题直接关系到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即是否有破产能力。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民营企业的破产申请显得十分谨慎,往往对该类企业的破产申请采取“实质审查”,特别是对民营企业是否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审查更为严格。甚至有些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一旦发现民营企业出资不足,根本不考虑投资人的出资是否已达到法定最低数额,一律不予受理。也就是这种“实质审查”,将大量的民营企业挡在了破产的“大门”之外。

   (二)破产费用解决难

   依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应由申请人依据破产财产总额按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收取,最高不超过30万元。国有企业如果要申请破产,国家资产管理部门一般都会先进行垫资支付管理人费用、办案费用以及法院案件受理费等费用。对于民营企业来说,如果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必须先向法院预缴较大数额的破产费用,特别是对一些小额债权人而言,是一个沉重的负担,故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很少。即使是债务人申请破产,除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须向管理人交纳管理费,这都是一笔不小的费用,这笔费用对已经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民营企业,尤其是小规模的民营企业来说,是一个非常大的负担,故大多数民营企业只能选择不申请破产,任企业自生自灭,这也是民营企业破产难的一个重大原因。

   (三)公司财务审计难

   民营企业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大量存在企业财务制度混乱、投资人财产和企业财产混同、企业财产下落不明或被投资人转移的现象,最常见的是账册账目不全,或者财务记载不真实等现象。绝大多数民营企业没有像国有企业一样建立规范、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缺乏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管,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大量存在企业财务制度混乱、投资人财产和企业财产混同、企业财产下落不明或被投资人隐匿、转移等问题。比较常见的情况有:投资人从企业取得财物或金钱不入账;个人账户用于企业经营资金往来;随意使用企业资金或处分企业财产;投资人利用企业名义对外借款或以企业财产作抵押对外借款来满足自身需要;通过虚假的买卖合同,编制不真实的会计报表,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等方法来转移财产等等。针对申请破产企业财务存在的上述问题,许多法院在审查破产企业的破产能力时,一般会认为,企业的账册账目不能反映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认定企业是否具有破产原因,并因此不予受理或受理后又予以驳回。

   (四)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

   虽然公司法规定清算责任人应当履行清算义务,但对于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没有处罚措施,导致实践中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不申请破产还债,其责任往往得不到追究,这也是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债务人、债权人均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我国民事诉讼制定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但没有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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