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方满华:我国民营企业退出路径的探索与思考
作者:方满华 时间:2013-06-17 阅读次数:8434 次 来自:中国法院网
三、民营企业退出的路径选择
(一)完善破产清算法律制度,发挥破产清算集中化解纠纷作用。
一是规定特殊情形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企业破产程序。我国实行的是破产申请主义,只有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才启动破产还债程序,没有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清算的规定。破产申请主义存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当债务人无清偿能力又无破产宣告申请时,法院如果不依职权干预,则不能充分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所以,多数国家的破产法以破产宣告职权主义加以补充。(4)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60条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执行程序进行中,法院查悉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得依职权宣告债务人破产”。当前,不少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后,清算义务人对公司遗留债权债务怠于清理,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不少学者提出建立强制清算制度的建议。(5)如果不规定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将导致大量实质上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因债权人、债务人都不主动申请破产的企业无法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破产程序集中化解纠纷的作用无法实现,也不利于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故有必要对的破产启动制度进行完善,在特殊情形下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企业破产程序的权利。
(二)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防止投资人通过破产逃避债务。
强化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通过破产立法,明确规定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义务,促使债务人从享有申请破产的权利向负有破产申请的义务转变。民营企业在其生产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私营企业终止后,股东依法应当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当资不抵债时,应申请法院破产还债。由于法律对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规定不明确,理论上虽然对清算义务人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应承担责任有一致认识,但实践中追究清算义务人责任的例子不多。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是,企业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资不抵债时,迟迟不启动破产程序,债权人先来的先得到受偿,迟来的少分甚至分文得不到偿还。笔者认为,为促使清算义务人及时提出破产申请,在私营企业已经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股东如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应当由企业的投资人对不公平受偿的金额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对民营企业投资人隐匿私分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等“虚假破产”、“恶意破产”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在认定相关行为无效、追回财产纳入破产分配的同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破产法律知识宣传,引导当事人积极申请破产保护。
《企业破产法》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法规之一,经济生活需要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牵涉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破产法随着向市场经济转化,更应在较大范围内开展较为系统的破产法知识介绍,通过报纸、广播、电视讲座等形式宣传破产法的职能,意义,从而引起广大群众的关注,更加有利于人们对《企业破产法》的理解和执行。首先是让民营企业投资人意识到进行破产申请是保护自己的有效途径,那些妄图把企业财产据为已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得不到法律保护,反而会因此而承担更多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当企业经营不善陷入破产时,应当主动申请破产保护。其次是,让债权人意识到如果企业经营不善而陷入破产,应当首先选择申请破产而不是起诉,通过破产程序可以追回破产企业的财产和债权,以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仅仅是起诉,企业的债权和财产无法追回,将导致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最终面临的结果可以的赢了官司而拿不到一分钱。
(四)加大破产案件受理力度,确保民营企业及时退出市场。
法院应以积极的态度依法受理民营企业破产案件。由于市场经济的竞争淘汰机制,大量的民营企业因不能适应竞争环境或其他原因将被迫走上关闭破产之路。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到企业破产法净化市场的作用,进一步加大企业破产法的宣传、实施力度,消除对民营企业破产的歧视性待遇。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操作,对符合破产条件的破产申请,法院不能无故拒绝受理,从而给予民营企业公平、合理、合法的市场退出权利和机制,畅通其规范退出市场的法律通道,以有利于市场诚信体系的建立。正因为民营企业没有相应的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很难主动介入帮助解决破产遗留问题。因而,人民法院要更加积极主动深入破产企业排查化解矛盾,做过细的思想工作,帮助企业职工和债权人解决实际困难,竭力渡过难关,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对于职工安置问题突出、众多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加强调查研究,制定处置预案,尽早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取得重视和支持。要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在政府的协调下,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务实、有力措施,想法设法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敏感债权的清偿问题,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发生,确保社会稳定和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针对部分民营企业存在账册不全或账目不清,导致破产债权难以认定的问题,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提供的债权凭证予以确认、分配。在民营企业的财产和投资人的财产存在混同嫌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民营企业即有的财产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可以责令投资人举证证明个人的财产和企业财产是分离的,如不能证明,则可认为投资人占有了企业财产,并因此不能免除投资人的有限责任;对于民营企业投资人“弃厂避债”、企业主要财产去向不明的案件,法院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积极查找线索或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并充分调动管理人、债权人的积极性,尽可能地发现和追收债务人财产,使债权人利益获得最大化保护。
注释
(1) 案例参见:顺德审结一起民营修定破产案,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月14日第3版;
(2)数据参见:民营经济GDP占51%,载《扬州日报》2011年2月15日第1版;
(3)顺德审结一起民营修定破产案,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1月14日第3版;
(4)郑远民:《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19页。
(5)王郁文、杨海平:《浅论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清算制度》,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search_res_1.php,于2011年6月25日访问。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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