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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计划制定和批准若干问题的研究

作者:张澎 时间:2013-08-12 阅读次数:8886 次 来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三、重整计划的审查批准 

    重整计划既是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主体通过协商彼此让步寻求债务处理的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债务人复兴的行动纲领。[4]重整计划旨在促进企业再建更生,贯穿于整个重整程序,它是重整程序的核心和灵魂,其合法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如何,不仅关系到重整程序的成败,而且与债权人、债务人及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重整计划必须通过法院的批准,才具有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重整人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申请后。法院如何对重整计划提出的主体是否适格、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如何、重整计划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除破产法第87条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外,未明确规定如何对重整计划提出的主体、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重整计划合法性进行审查。结合司法实践,下面对重整计划审查批准的条件进行简要分析。 

    (一)重整计划制订主体的扩展 

    重整计划是以清理债务、复兴企业为内容,重整计划是否切实可行,直接决定重整的目标能否实现,由谁来制定重整计划尤为重要。破产法第79条仅规定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出重整计划,对债务人或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出重整计划未作禁止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制定重整计划主体存在两种观点:第1种观点认为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必须是债务人、管理人;第2种观点认为,破产法第70条规定管理人、债务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或新的投资人均可作为申请重整的主体。笔者认为,第2种观点比较切合实际。破产法第79条未对债务人或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制定重整计划主体作限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提出重整计划的往往是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或新的投资人。因此,从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出发,债务人、管理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或新的投资人均可作为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 

    (二)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审查 

    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的核心和灵魂,科学合理、切实可行,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原则。重整计划能否在实际中能操作,直接关系到债务人重整能否实现。如何认定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应着重从重整计划的合法性、从企业市场盈利能力、经营管理竞争能力、投资创新能力方面进行审查。 

    1.经营方案内容合法并获行政许可。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时,对于各表决组均按照法定标准通过了重整计划,鉴于该情形下主要涉及各表决组内部利益的冲突,法院主要针对投反对票的债权人的异议理由,着重于对异议债权人利益的合法保护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果债务人经营方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应经国家有关部门行政许可而未获许可的,法院不能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 

    2.经营方案必须具备市场利益,并且切实可行。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经营能否获得利润,是重整计划能否成功实施的关键。成功的企业必须有好的产品、优秀的管理人员和好的经营策略是企业经营盈利的前提。经营方案是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生产经营的计划,审查重整计划必须着重审查经营方案,审查债务人的经营在同行业中有无竞争力,经营理念是否符合现代企业管理模式,根据经营方案,判断债务人在重整期间能否盈利,从而判断债务人在重整期间能否按照重整计划偿还债务。在具体操作中,法院可以要求债务人或管理人提供详细的商业计划和盈利能力分析报告,证明债务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或其经营能力有市场发展潜力,其经营能获得利润,有能力按照重整计划偿还其债务。必要时可以责令债务人或管理人提供由注册会计师、律师或其他专家出具的证明意见来证明通过重整完全有能力使其财务状况恢复正常。否则,即使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如何完美、无可挑剔,但让其继续经营只能带来更大的亏损,这样的重整计划是不能批准的。 

    3.投资人增加投资或其他人追加投资情况。资金是企业能否正常经营的重要保证。债务人之所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是因为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个已陷入财务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若无新的资金注入,重整的目的难以实现。但对于一个陷入破产重整境地的企业来说,通过正常渠道筹措资金是相当困难。债务人要求银行追加借款、发行债券等办法在现实生活中根本不可能实现。因此,资金的来源只能通过投资人增加投资或其他人追加投资。重整计划中无资金来源,重整就无法实现。因此,重整计划中必须提出投资人或其他人资金注入情况。 

    4.经营管理人员的调整情况。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除宏观因素造成外,很大程度与其经营管理的理念、方法、策略有关,剖析许多企业破产清算的原因,有些企业产品很好,大有发展前途,但由于经营管理上出现问题,导致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终走上破产清算的道路。因此,法院在审查批准重整计划时,应要求债务人、管理人或新的投资人出具原债务人亏损情况分析报告及重整期间经营管理人员名单、职位配置,着重分析债务人的亏损是否系原管理人员因经营管理造成的,如果因原管理人员经营失误或管理不当造成债务人严重亏损的,那么在债务人重整期间这些经营管理人员不应当再管理企业,应当责令债务人、管理人或新的投资人更换管理人员,让优秀的人才来管理企业。 

    (三)重整计划债权调整方案中清偿比例的确定标准 

    债务人为了在重整中获得新生,在重整计划中规定债权人要作出的让步,包括规定某组债权人削减债务人清偿比例、延期偿还债务等,债权调整方案一旦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即成为债权人最终获得的受偿比例。破产法未对重整计划债权调整方案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作强制性规定,但重整计划债权调整方案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重整计划债权调整方案中债权清偿比例过低,则影响债权人的利益;重整计划债权调整方案中债权清偿比例过高,可能与债务人的实际偿还能力发生冲突,债务人不能按照重整计划偿还债务,导致重整失败。笔者认为,审查重整计划债权调整方案,既要从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又要切实考虑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应从下面两个方面对债权调整方案中清偿比例进行严格审查。 

    1.严格审查债务人资产及财产状况,根据债务人资产及财产状况,按照审计报告测算债务人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可以清偿每组债权人的比例,确保重整计划能够保证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不少于按照破产清算所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 

    2.根据债务人或管理人提供的商业计划和盈利能力分析报告,分析确认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的盈利情况,按照法定的清偿顺序,确定清偿每一组债权人的比例。防止债务人假借重整之机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四)重整计划表决未通过的审查 

    对于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法院强制批准的,由于此时关涉的是不同表决组债权人利益的冲突,应严格按照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坚持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公平对待和绝对优先3项基本原则,并综合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后,依法审慎作出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 

    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除必须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必须至少有1个表决组同意重整计划。第二,如果不同意重整计划的组别为担保债权人,则该重整计划能够满足其全部债权,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没有受到实质性损害。第三,如果反对重整计划通过的组别为企业职工或税务机关,则该重整计划能够全额清偿其债权。第四,如果反对重整计划通过的组别属于普通债权,则该重整计划能够保证普通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不少于按照破产清算所能够获得的清偿比例。否则,该重整计划就违反了3项基本原则。第五,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外社会保险费用。 

    (五)重整计划的变更与重整程序的终结 

    1.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的变更。是否允许在重整计划的执行过程中变更重整计划,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重整计划的变更在特殊情况下是必要的,问题在于应当经过何种程序进行变更。较为公平合理的方式是采取与通过重整计划相同的程序,即由受重整计划变更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按照原重整计划的表决程序重新表决,通过之后再报法院裁定批准。 

    2.重整程序的终结。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终止重整程序,即重整计划批准之日为重整程序终止之日。但对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法院是否应当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者终结重整程序,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由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因此,必须通过裁定方式予以确认,法院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条的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裁定终结重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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