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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新论

作者:刘军 时间:2014-06-11 阅读次数:1959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一、破产管理人概念及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意义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担当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破产程序的绝大部分环节如果没有破产管理人的参与是不可想象的。一部完整的破产法,也就是包括破产管理人在内的破产当事人和破产程序参与人的破产的程序法、组织法、行为法和实体法。其中对破产管理人的规定在立法中占据着非同寻常的地位。其一,破产管理人制度解决了公权力介入私权空间的合理媒介和恰当角色;其二,私权主体通过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获得了在破产的境况下实现权利维护的合适载体;其三,法律依靠确定破产管理人实现了新型的权利保护的多维模式的探索;其四,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同立法例表现了各个国家和地区对破产管理人的不同理念和不同破产实践中的现实需求。表明破产管理人是源于法律实践的需求而生,同时,破产管理人又通过特定的角色担当,对具体的破产实践产生切实有效的法律作用。

    破产管理人的主要特征:(一)临时性。破产管理人作为一方法律关系主体,是在破产程序中因为法定机关的指定或选任而临时组建的,随着破产程序的法定职责的终结而当然完结的法律主体,因此破产管理人在存续上具有临时性的特性。(二)独立而中立性。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财团财产,处理破产法律事务的过程中,居于独立而且中立的法律地位。相对于破产程序的各方当事人,破产管理人履行权利义务的内在要求是——不得是破产人的代理人,也不得是破产债权人的代理人,也不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作为单独一方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承受人或者是建立法律契约关系,破产管理人的产生和完结只能依据法定机关的决定行为;另外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破产管理人一经产生就被法律赋予独立于其产生的法定机关,而为独立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的而且中立的履行管理破产财团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的义务和职责。(三)多元性。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法律关系的参与人,只享有程序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不享有破产法规定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因此,具有其他破产当事人不具备的多元主体的特性。(四)专门性。破产管理人作为机构或组织整体虽然具有临时性,但这并不影响作为破产管理人组成人员的专门性,这同样是破产程序的需求。也就是说,破产管理人无论是由自然人个人担当,还是由自然人集体担当,作为其构成分子的自然人必须要求在特定时间内从事破产事务的专门性,不得以其他事务为由影响破产事务的完成,更不应同时兼任不同破产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之所以这里笔者没有使用专业性的限定,是基于下面的认识——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专业性或者是适格问题应由作为审理破产案件的司法机关来做出全面的判定,不宜也不可能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确定业务方向。因为破产事务管理涉及包括法律、财务、企业管理等许多专业知识的应用,但并不限于上述专业;需要破产管理人完全通晓全部有关破产事务的知识,在现阶段是不现实的,在实践中也是不必要的;而且从破产实践来看,单纯的会计师或者是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有没有能力完成复杂破产事务特别是大型企业的破产事务,是值得商榷的。相比较而言,破产管理人的能力应当侧重在管理层面,而对具体的破产财产的专业性问题做出解决应当通过专业机构来配合完成。同时,由破产管理人直接操作专业工作,也与其作为破产程序特殊参与人的身份不相符合,在做出专业结论主体名义上也无法理顺。因此,专业性在目前形势下不应成为限定破产管理人准入的门槛。笔者建议,在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应当对破产管理人组成人员专门性做出程序解释,便于实践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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