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新论
作者:刘军 时间:2014-06-11 阅读次数:1959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同时,站在部门法发展的立场,自然人破产写入我国破产法只是时间问题,而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界定必须要有前瞻性,立法一定要对自然人的财产结构特性和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完善的要求做出回应,单纯的民事委托法律关系无法达到上述目的,单纯的破产管理人职务性质必将造成司法权力绑架民意的倾向,而只有赋予破产管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使得这种主体搭建在公私之间,超然于各方当事人之上,才能够真实履行好处分财产、处理事务的义务和职责。
(六)符合管理人概念的内在逻辑架构
作为破产管理人应当名副其实。首先,破产管理人应当表述为破产财产和破产事务管理人,其通俗称谓只是一种简单描述方式。破产清偿程序的事务性工作完全由破产管理人执行,破产管理人包括破产财产的处分和与之相关的其他破产事务。破产财产的管理包括变价、清偿债务,以及行使撤销权、登记债权、对优先权、取回权的回复等工作;还包括破产债权的登记、甄别向破产人的债务人发送偿债通知等事务。前者比较容易分辨出是对民事权利的行使和处分,属于私权范畴,后者既有私权属性又包括履行公职的属性,所以对这些事务的处分性质分析较难把握。但登记债权是依据破产债权人的申报行为,一般地,申报债权是以执行机关为对象的程序性行为,因而登记债权的行为实数为法院而尽义务的职务所在,具有明显的职务意味。同时,破产程序为特殊的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中既存的功能,也一定在破产程序中有所保留,清算程序中清算委员会同样履行着发出通知,接收申报等一系列职责,可见此种行为也包含处理私权事务的因素。像这样的公私法职责交互呈现的管理职责在破产法中有很多体现,表明在履行管理人职责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兼有公法和私法主体的身份。这里的管理是有别于社会管理和经济管理的法律程序中的管理,虽然其工作结果体现了一定的经济目标,但在本质上是完全的法律事务,是在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破产管理人不同于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民事主体,也不同于单一后自行公共事务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委托行政、授权行政等公务主体。破产管理人代理说、受托说都不能完整地反映破产管理人法律主体的本质所在。研究破产管理人地位从既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寻找现成的思路,必然导致对破产程序司法性质的藐视和否定,将以法院为主导的破产程序还原为纯粹意义的民事当事人间的平等的完全自主的法律程序,在逻辑上明显是错误的。不用说现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法说明破产管理人所处的法律关系体系之复杂性,就在民事法律关系的简单套用也存在当然的矛盾。信托说虽然流行,但终究只是在法律结构上偶然的方式巧合而已,无法解释破产管理人权利的来源、信托产生的具体方式,无法解释破产当事人间与信托当事人之间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的严重不符。至于将破产财团置于法人地位赋予其人格,而以破产管理人作为其法人机关的认识,虽然很新锐,但在逻辑上完全颠倒了客体和主体,权利与对象的固有关系,也无法完成对破产管理人在多重角色间履行职责的原因解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完全不体现财团的主体特性,而代之以法人机关直接以自己名义处理事务也不符合机关的法律特性。而财产本身随着破产程序的进程也在日复一日的发生变化,这与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对稳定是严重背离的。职务说又在摒弃上述学说的情况下,将破产管理人所存在的破产法环境完全脱离破产债权人和破产债务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条件,无法说明法院赋予破产管理人处分财产、完成清偿权能的真实法律来源,忽略了对破产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制约与平衡是破产法重点保护的立法本意。职务说只从破产管理人产生的形式研说其法律地位,也没有从法意上深切描摹出破产法律制度创新的实际。因此,现实中的破产管理人必须包容上述公法和私法主体的一些特征而生成为新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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