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新论
作者:刘军 时间:2014-06-11 阅读次数:19601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五)坚持法学发展和开放的理念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为公正和效率的需要,不断增加新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已成为一种趋势;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因程序需要,法律授权法院追加当事人、变更主体的立法例已经很成熟。在民事实体法中,对主体发展的理论实践也表明,新的主体形式的诞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趋势。在法律实践的历史长河中,曾经存在过没有法人的历史,但正是社会经济拓展的需求,这种人与物的结合独立于以自然形态存在的社会人的法人形态最终为法律所承认,并成为民商法中最有生命力的主体形式。
借助于以上知识,既沿革程序法的经验做法又遵循法律不断发展的规律,在破产程序中植入具有创新性的破产管理人、赋予其独立法律人格的做法,不仅总结了破产法历史发展的经验,而且对今后法律的实践和理论也具有更大的启示。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形成到完善都要经过一定的时间进程。破产法律制度也不例外。破产制度是在公司清算的基础上衍生的法律制度,对清算程序中清算委员会的直接改造是破产管理人形成的直接原因。在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对外代表企业,具有清算法人的代表机关性质。但清算程序毕竟与破产程序发生的法律根据不同,因此,在改造清算组的过程之中,必须考虑司法权力的介入这一因素,合理架构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也必须考虑债权人平等受偿的程序特点,平衡债权人利益;还要与现有的法律传统和实践保护传承关系。这样,清算程序之清算组就不能完全适应于破产程序之破产管理人。考虑效率与公平的程序原则,破产法就要赋予破产管理人较之清算组更大的权利和义务空间,给予破产管理人更独立的法律地位。这是法学发展的规律性使然。现代法学的另一特点是,研究法律关系跨域关系是一种趋势,即在民商法当中,也要适当借鉴其他法律部类相关学说的成果,不要局限在单一法律轨迹上闭门造车,而要让整个法律体系的成果得到共享。
另外,在研讨我国破产法、破产管理人制度同时,一定要重视其他国家具有代表性的破产立法和理论。特别是我们要关注日本的最新理论及司法实践。在日本,对过去破产管理人职务学说进行了再造,学界认为,作为破产财产管理机构的破产管理人具有法人格。该学说更能说明破产管理人的特别权利。对应日本破产法中破产程序中破产程序中的有关权利归属问题做了更符合情理的解释。对照美国的破产法主流理论的信托说,破产管理人人格说更符合我国的破产法实际。美国的信托说是建立在信托制度高度发达的法律前提下的,而在我国信托本身还没有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应当的法律作用,移植信托制度到破产程序的观点并不符合我国的法律实际。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理论的主流以破产财团代表说来解说破产管理人,是因为个人破产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相应法域具有明文的法律规定。比较我国的破产法现状,商人破产已使得破产人与破产财团具有同进同退的法律关联,因此财团代表说在我国没有法律意义。综上,如果对破产管理人人格说在理论和结构上加以完善和丰富,做出更具有学理深度的研讨,使其融入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学理论体系,必将形成适合于我国有关破产管理人和破产法研究的新的思路和理论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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