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新论
作者:刘军 时间:2014-06-11 阅读次数:1960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在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受命于法,而对法院负责的制度设计则体现了破产法中监督法律关系的规定。在监督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个体、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以及破产人的投资主体都有直接通过破产程序予以监督的权利,只不过法院的监督是最有法律效果的一类。因为,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不仅是监督主体,更主要的是法院对程序的进行具有主导地位,从破产程序的启动,到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对重大破产事务的处理,对破产人重大财产的处分等都有最终司法决定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有的以居中裁判的角度做出,有的是对程序节点的职权处分,无不体现着公法权力对私法领域的强大干预。因此,破产法中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处于主导位置。在此,代理说、受托说均严重忽视了破产程序执行程序的特质,试图在没有法院参与的情况下孤立研究当事人的自我权利实现,只能是越来越偏离破产法的立法本意和法律语境。
为了进一步说明,就要回答破产管理人履行法律预设的义务是通过哪些法律关系的建立实现的。破产管理人在职务授权法律关系作用下直接产生和解除。在具体执行职务过程中,必有公法职务行为的内容,而且从权利一开始就是公法任命,在整个履行职务过程中始终都有国家司法权力作为强有力的后盾作为支撑。因此授权法律关系是整个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在破产法法律关系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建立在法律对民事主体权利的完整保护的破产理念,决定了在破产管理人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体现债务人、债权人等其他破产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的功能。这是因为破产程序的双重法意决定了在抑制特定主体权利行使的同时必然作为补充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制度。而对于破产债务人而言,因破产财产的独立性,对破产财产所有者权利的行使受限,相应地丧失了管理处分的权能;相对于破产债权人而言,因破产还债程序的介入,债权人个体依法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强制执行申请权,以及单独享有的通过执行程序对每项特定财产的受领权,还有法律针对债务人不诚信行为而预设的撤销权均不能有效行使。但从另一方面,法律不可能让权利作为整体落空,法律公平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立法目的必须得到贯彻;也就是在立法和执法过程中,必须找到一种既效率又公正的方式予以解决上述主体权利行使受限的状况。而拟制破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并让其在整个破产程序中担当多重角色就显得明智而必要。那么,法律是怎样实现这一目标的?除了通过职务授权法律关系的设计外,法律是通过下面的方法解决破产管理人行使其他当事人受限权能的——直接赋予破产权利人相关权能,将原本属于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民事权利让渡给破产管理人这一拟制的破产程序当事人。从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将独立于任何原权利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有了上述知识,破产管理人虽然不承担破产清偿的实体法律后果,但这并不影响破产管理人独立的法律地位,破产管理人这种复杂且矛盾的三位一体身份,也就不足为奇。而与作为只承担程序义务的主体对应的破产管理人的报酬问题也得到了合理解释。同时,更表明了破产程序概括式执行程序的特质。如果没有国家公权力的强大介入,破产管理人是不合逻辑的。当然,在破产法律关系体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体现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破产程序的前提地位,因为没有清偿不能就不会在实体上产生破产制度本身。破产法律关系体系正是在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公法授权法律关系、民事执行法律关系、权利让渡法律关系、职务履行法律关系以及破产监督法律关系等错综复杂的各种公法的私法的法律关系相互结合而生成的机体。在这个机体内,破产管理人担负着至关重要的程序角色,作为法律拟制的程序当事人,虽然并不承担破产清偿实体的权利义务,但作为当事人独立承担程序义务、履行法定的程序职责。通过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建立,破产法作为包括破产程序和实体外延的载体,兼有公法和私法特性的立法内涵就得到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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