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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新论

作者:刘军 时间:2014-06-11 阅读次数:1960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书归正传,破产管理人制度中权利来源的解读要依据上述原理。虽然在形式上破产管理人通过司法机关选任产生,在表面上体现了完整的职务特点。但从公权力介入私法领域的原权利依据却是为了保护法律主体基本的法律权利,包括具体的各方当事人的对等的民事权利,特别是公权力不应径直处分私权利,而必须通过立法或者是具体的法律实施间接地对民事权利产生影响。从广义上讲,破产法正是这样,在对破产管理人权利来源上,采用立法的形式将民事主体债权人、债务人等民事主体因破产程序而受到减损的权能合理地让渡给新的主体即破产管理人,并借助破产管理人来对民事权利最终处分和保护。相对应的破产管理人对破产财团的管理、处分、支配、清偿债务、对破产不当行为的撤销权、对债权的否定权、对取回权和别除权的回复,因维护破产财团的完整而提起诉讼、参与诉讼等,都体现了破产管理人因权利让渡而获得独立地位。或者说,没有丰富的权利让渡就没有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从狭义上讲,破产管理人某些处理破产事务的职能只能来源于有权机关的任命和法律授权,并接受着法定机关的的直接监督,在此意义上,破产管理人的职权行为又确实具有履行公务的明显特征。简言之,破产管理人各种权能的俩元既有平等保护破产当事人的法律依据,符合私法处分或让渡权利的特征,又有有权机关依据法律的直接授权的职务属性;破产管理人的双重身份表明破产程序是在民事法律规范和国家强制执行规范共同作用下的特殊权利保护程序,兼跨公法执行维度和民事权利的运行维度。

    (四)以破产法自身特质为基准

    在破产法中形成复杂的破产法律关系体系。人民法院是通过什么与破产管理人建立起联系的,答案是唯一的——破产法的明文规定;即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赋予人民法院直接任命权限,或者是经过债权人会议决议推荐后经法院确认,破产管理人才开始产生。这并非任何现成的民事规范可以解释。代理说、受托说均没有解决破产管理人权力来源的问题。笔者认为,因为破产法律关系体系中法律关系的多样化,破产当事人的多元化,导致破产管理人不可能通过民事主体间直接的对话而当然产生。这里人民法院或者是其他机关指派所依据的不可能直接是私法上的任何权利,只能理解为公权利的派生。比较好理解的是,破产法通过制度设计,让债务人本人或者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经过法院审查程序引起破产程序的启动,破产债权人以申报债权的方式都与法院取得联系。因此,这里提出申请虽然是诱因,但该法律行为本身并不是破产法律关系体系产生的根本力量。只有通过法院的受理行为和宣告行为才使得破产程序具备公法作用与私法领域的法律关系的体系要件。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的概括式执行法律关系始终处于核心地位,对破产程序进行拥有决定性的价值。破产管理人通过法院指派,在法律运用层面体现了破产法律主体对破产法的直接适用原则,即只有法律才可以对破产管理人的权力来源和具体产生办法做出规定,而法院只不过是对法律的执行罢了。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指派只是破产管理人产生的法律媒介。破产管理人一经出现就具有破产法意义上的程序上的独立当事人地位,并按照法律的规定,独立完成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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