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新论
作者:刘军 时间:2014-06-11 阅读次数:19598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而破产管理人恰是为了维护上述法意而存在,就必须考虑各种不同的权利来源。要考虑破产债务人的利益,就要把破产人因破产程序未能执行的权能通过立法的方式让渡给破产管理人,为什么是让渡而不是主体的承继或债务人机关的法律设立,源于破产管理人必须在破产程序中有独立地位的考虑,否则,破产管理人将不能完成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共同维护职责。同理,破产债权人因破产程序而不能履行的相应权利也必须让渡给破产管理人,从而在程序中充分实现其利益。如果仅有这些还不能保障上述法意的维护,如果没有法律预设的职权,上述让渡权能只在私法领域有意义,却不能保证破产管理人不偏不倚的行使权利,也无法完成破产程序中大量存在的具有公权力特性的破产事务,大量的准司法行为与破产管理人捆绑,因此必须通过有权机关的媒介作用赋予破产管理人相应的职权,也从程序上解决了法院指定的合法性问题。还有一个需要强调的方面,在我国只允许商事主体——企业法人破产的立法规制下,作为破产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其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严重的限制,表现为不仅对特定财产的处分权的丧失,还表现为相应管理经营权利的丧失,为切实维护作为破产债务人的既得利益,为了不让这些具体的权利在施行主体上落空,法律必须设计出其权利义务的新的享有和承担者;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明确,不仅在人们的理性认识上取得突破,而且在实践中人们也完全可以认可这样的清算主体的存在。表明最大化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是预设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重要依据。
(三)以管理人产生方式和权力来源及履行之职责等方面综合分析确定
在法律权利层次结构中,自由、平等、公平、公正、生存、尊严、发展等范畴处于第一位层次,在法律权利结构中居于核心和最高位置,任何其他法律权利都直接或间接由上述权利派生。民事权利的结构和法律权利体系也因遵循这种层次要求而存在。处分权、占有权、支配、请求权、撤销权、形成权等作为民事权利的基本形态也必然反映法律权利的结构要求。对物的占有、支配、处分是法律关系主体之生存发展的必然要素,因此对相应的反映这些权利的集合体的所有权的保护在全部民事法律关系中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而以请求权为内容的债权的实现程序则是社会公平、公正等理念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的运行过程的具体体现,而且债的存在有些正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行使处分的过程和结果,反映了物的流转和回复。因此,债权保护往往体现了对所有权的间接保护。民事法律制度正是依据上述原则和方法,对所有合法的民事权利建立保护的系统体系。国家公权力的产生和运作也要通过对各种私人权利保护而实现对基本法律权利范畴的维护,这也是国家公权力存在的依据。所以,所谓公权力是以建立和维护全体社会成员公平公正的自由平等的尊严、生存和发展的使命和终极目标的。从这样的认识来看,公权力的设置和公权力主体行为模式必然以反映对法律权利的保护效果为评价。因此,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日渐模糊成为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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