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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重整制度的法律性质

作者: 时间:2014-06-18 阅读次数:1108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公司重整在制度设计上采取了安排主要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直接参与重整过程的做法,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股东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该程序;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企业破产法》第85条),三方利益休戚与共,兼顾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调动债务人、股东参与公司重建的积极性;而且在最大限度地保障意思自治、私人权益,维护市场基本规则的同时,通过集中体现为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司法规制,更加有力地促进各方间利益平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二、以私为基础,公私兼顾

    公私法划分及其概念源于罗马法,按照罗马法的法典学说,“规定国家公务的为公法,如有关政府的组织、公共财产的管理、宗教的祭仪和官吏的选任等法规;规定个人利益的为私法,如调整家庭、婚姻、物权、债权、债务和继承关系等的法规。”查帝《学说汇编》中进一步解释:公法的规范是强制性的,它“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而私法规范则是任意性的,可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改变,它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通说认为私法是从个别主体的利益出发来规范社会生活的法,公法是从社会利益出发来规范社会生活的法。公私法的划分,目的在于防止国家公权力肆意侵犯市民社会;在国家不能很快消亡,反而要优化、扩大其功能的条件下,国家与非公共团体和个人在利益和行为方式上是有质的差别的。公、私法有别的理念,有利于对国家介入或不介入、应当介入或不应当介入之经济关系,分别优化调整,对于相应的法学研究而言,也不啻为一种有益的工具。

    随着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变革,出现了公私法相互渗透结合的现象,产生了新兴的独立于公法与私法以外的另外一个法域,即以经济法和劳动法为代表的社会法领域。这些法律部门的出现,并不是一个偶然的结果,它是社会由私—私对立和公—私对立向社会化复归,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日趋社会、精细化和专业化的结果。法的调整手段是多样的,而法律部门则因社会生活丰富多彩、日新月异而纷呈多样,运用多种调整手段来对某种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已成为各国法律发张的趋势。在今天的社会化条件下,尤其在我国社会主义指导下维持公、私法划分的理念,更重要的是在兼顾公私的基础上予以平衡协调。承认这种划分,就是要维护私法自治的存着发展,反对行政权力对经济活动的不当和任意干预、限制等。

    因为市场和政府都不是万能的,存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因此,需要两种力量的平衡协调才能完成对社会的成功控制。两害相权取其轻,从人类社会的实践看来,目前尚未发现一种社会资源的配置方式比市场规则带来的弊端更少、更容易克服。“每个人是他自己幸福的最好仲裁者。”市场对资源的配置是基础性、优先性的,国家调控只在市场失灵的范围内才有发挥的必要。这一理念已成为一种基础性的常识广为接受并实践。“效率与公平都是法律的价值,任何人都不可能提供一个公平与效率之间选择的量的标准,这个标准是在现实生活中通过社会的要求公平与要求效率的两种力量对比来调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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