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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重整中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探讨

作者: 时间:2014-06-24 阅读次数:2252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担保物已经被损坏或减少价值情况下对担保债权人权利的救济手段

    对于重整过程中对于担保财产已经造成的价值减损,则应对担保债权人的权利给予实质上的补偿,而不同于上文所述的预防性救济。这种实质救济的方式可参考美国联邦破产法典规定的对担保债权人的充分保护原则中提到的集中救济手段:

    允许担保债权人对于价值已经低于担保债权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美国重整制度中规定,如果一项担保物的价值低于担保权益的价值,托管人没有必要再保留这项担保物,应当尽快将该担保物交给担保债权人,以免由于担保物的损坏或价值降低而给有担保债权人造成损失。在担保财产的价值已经不足够清偿担保债权时,担保债权人的担保利益已经收到威胁,这时应当保证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允许担保债权人尽早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债权,以使其获得最大限度的清偿。

    抵押物灭失时,担保权人对保险金享有担保权。在重整中,如果抵押物因意外因素毁损、灭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损害赔偿金则成为抵押物的替代担保,抵押权人对该笔款项享有担保权。由于货币不具有特殊性,不能成为特定担保物,因此为了达到保护抵押权利的目的,重整人必须保证该笔金额的安全和不被混同。重整人出于经营需要,必须动用该笔资金时,应当取得担保债权人的同意;如果担保债权人拒绝同意该使用事项,重整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允许其使用该款项时,法院应当保证重整人能够提供足够有效的方式来保障抵押权人的权利,如提供其他抵押担保或寻求第三方保证等。

    当担保物的价值因债务人的正常使用而减损,并且减损程度达到担保财产的剩余价值有不足以清偿债权的可能时,应当给予担保债权人申请现金或定期付款等形式的补偿的权利。这种以现金或定期付款形式对担保债权人进行补偿,是指对于担保财产因重整过程中的正常使用而受到的损耗进行价值评估,并以一次性或定期付款形式对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进行补偿。这种补偿方式应用的难点在于对被损害价值进行公正的评估。要求评估方具有权威性、中立性和公正性,而这种对于评估拍卖等中介方的要求则始终贯穿于整个重整过程。同时这种损害价值评估可能再重整期间内不止发生一次,要随着经营中对于担保财产的损耗程度而定。评估费用应当由重整企业承担。

    在重整企业以现金方式对担保债权人进行补偿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以追加担保或由第三人提供待担保的方式对于担保财产的损害进行救济。这种情况下能够保证担保债权人所持有的债权价值不变,但具体的担保标的则可能有变化。这种补偿可以减小重整企业的资金周转困难,减轻重整企业的债务压力,推动企业顺利进行重整和经营。对于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也起到了分散风险的作用。

    在债务人自身以上述几种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无可能或者重整失败债务人被解散的情况下,应当赋予担保财产被损害的担保债权人以共益费用请求权。这种权利还是基于重整制度的社会公益性质而产生的,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博弈中被牺牲,那么其应当享有向公益主体和公益财产要求利益补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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