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破产重整中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探讨
作者: 时间:2014-06-24 阅读次数:2253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重整计划实施期间对担保债权人权利的保护
(一)担保物物权受到威胁时的救济方式
对债务人对于担保物的使用权和处置权应进行合理限制。重整期间担保物归重整企业既债务人管理、使用甚至处置,我国《破产法》第75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为了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对这种使用和处置进行合理的限制,尤其是对于担保财产上新设定的担保债权的批准更应当慎重。在重整过程中,应当严格规定债务人对于担保财产的合理使用范围,明确经营管理人出售或处置担保物之前,需要得到法院,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债务人行使该使用或处置行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同时必须规定在当事人违反这些规定,对担保债权人权利造成损害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法院可令债务人为必须使用的机器购买保险。如果重整企业的经营要求对机器、厂房等担保财产进行合理使用并不可避免地带来损耗,则法院有权责令债务人为其使用的担保财产购买保险。担保债权人也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债务人为担保财产购买保险。如果因重整而对担保财产造成损失甚至灭失,影响担保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则应以保险赔付金额对担保权人进行清偿。
应当建立对于债务人损害担保债权人利益行为的撤销制度和无效制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否定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时间内所进行的、危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我国《破产法》第31条和第33条分别规定了债务人的可撤销的财产转让行为以及无效的财产处分行为。重整中也应当规定类似的撤销和无效制度。在债务人行使了低价转让担保财产等损害担保债权人根本利益的行为后合理期限内,担保债权人、普通债权人或者管理人都有权利向法院申请确认债务人该行为无效,或者撤销债务人该处分行为。
我国《破产法》第75条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然而获知担保物有价值减少的可能并证明其存在,对于担保债权人来说,是具有相当大难度的,即使这种证明目的是可以达到的,证明成本的承担也是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证明依赖于对于重整程序完善的监督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使得重整人的一切经营管理行为都被纳入监督范围内,并且其与担保财产有关的信息能够在合理时间内被披露给担保债权人。这种监督和披露的成本是由于重整程序的进行而发生的,应当由重整企业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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