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议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的承担
作者: 时间:2014-07-11 阅读次数:9269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第三人是指在破产程序中除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包括企业职工、取回权人、股东以及其他参与企业破产重整的人。管理人的违信行为直接导致他人财产毁损灭失的,取回权人有权要求赔偿。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股东也与该程序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管理人在管理时必须考虑股东的利益,如果因管理人的过失致股东损害的,同样不免除管理人的责任。其他参与破产重整的人包括为债务人注资的人、企业收购人以及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等,管理人在管理破产企业过程中给参与破产重整的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向他们承担赔偿责任。
三、责任方式
管理人违反受信义务,其责任方式只能是赔偿责任。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支付的金额应当根据责任对象的不同分别处理。如果侵犯的是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诉讼赔偿所得赔偿金应当纳入破产财产,实行统一分配。如果侵犯的是共益债权人的利益,共益债权人可以单独要求赔偿。如果损害的是股东的利益,股东要求赔偿后支付给受损失的股东。
四、责任范围
研究责任范围,目的是解决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受限、与责任保险有何关系。对此,学者主张应当给管理人引入最高赔偿限额制度,通过责任保险索赔。
目前虽然世界各国均无最高限额的规定,但因管理人的“执业报酬与其所经营管理的破产财产数额相差甚远,如果要求破产管理人就利害关系人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风险收益均衡原则,影响各专业人士从事破产经营管理的积极性”,为此,可以借鉴“海商法的规定,根据破产程序涉及的财产金额,划分若干范围,不同的金额范围有不同的赔偿限额”,并且以管理人的“执业报酬”作为计算单位,限定管理人的最高赔偿限额。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设立最高赔偿限额,但理由和构建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因为,第一,完全适用风险收益原则不尽妥当。风险收益均衡是指两者之间关系的正比例分配,所谓高风险、高收益,主要用于投资。破产管理提供的是一种综合服务行为,其执业报酬以其所提供服务的质量确定,破产财产数额多少并不是管理人所要承担的风险额度。就像汽车保管,保管3万元的汽车和保管100万元的汽车,其所提供的服务内容没有改变,只要尽职尽责即可,因此,并不因为3万元和100万元汽车的不同收取不同的保管费。除非提供的服务是不同的。破产财产的管理固然因破产财产数额大小影响服务的质和量,但管理人的基本职责并不因破产财产数额大小有所改变。因此,不是说管理财产的数额大,风险就大;数额小,风险就小。管理人只要不违反一般义务,就不可能增加其风险。另外,我国关于破产财产的范围的确定实行膨胀主义,破产财产金额会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改变以及其他事实发生而有所改变。确定赔偿责任的赔偿财产金额是以破产申请时为准还是应当分配的金额为准,难以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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