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议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的承担
作者: 时间:2014-07-11 阅读次数:927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第二,赔偿额度需要科学确定。科学确定的因素必须考虑两点:一是关系人受到的损失;二是事先对管理人的约束。
我国《破产法》第24条第4款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风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保险人对他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保险填补损害的固有内容。填补损害不以保护受补偿的人免受第三人索赔而发生的损失为限;所填补的损害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而非因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受到的损失。
民事责任制度可以借助于责任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的机能,采取更为积极的步骤朝着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的方向发展。个人管理人参加执业保险,虽是破产立法强制性规定,但并未规定具体保险额度。
管理人存在因执业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为了避免个人管理人因自有财产不足而可能无力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为受害者提供可靠的赔偿来源,通过责任风险的社会化,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责任保险是否成为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标准,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的免责是指符合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但符合法定情况时可以申请免责,包括法定免责和意定免责。前者是指不可抗力,如某破产企业因强烈地震损失了办公楼这一重要的破产财产,使本来可以履行的义务无法履行从而使债权人受损,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意定免责是指当事人自愿决定,包括超过时效,有效补救,自愿协议。向管理人请求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我国破产法没有规定,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此,也可以借鉴《德国破产法》的规定,该法第62条:“因管理人违反义务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以民法典关于普通时效的规定为准。此种请求权最迟自破产程序撤销之时起或对破产程序的终止产生既判力之时起经过三年消灭。在追加分配或在监督计划范围内违反义务的,以如下规定为准适用本条第二句,即以追加分配的完成或监督的终结取代破产程序的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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