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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普通破产债权保护的完善

作者: 时间:2014-07-14 阅读次数:899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正确适用偏颇行清偿制度

    2006年《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该条即是关于偏颇性清偿的规定。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偏颇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清偿行为的临界期为破产申请前六个月;(2)债务人必须是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即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的状态,也就是存在破产原因的状态。(3)债务人对普通债权人实施清偿。(4)这种清偿没有使债务人在财产上收益。可见,我国破产法在设立该项法律制度时,没有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没有对偏颇清偿行为的当事人作关系人的区分,没有给出无力清偿的判断标准,举证责任以及偏颇性后果的标准,法的形式合理性有所欠缺。以下就这几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

    1、是否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

    我国《破产法》第32条对于偏颇性行为的规定,正如美国、俄罗斯等国的破产法一样,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的恶意,只是一个客观判断。为了避免许多明显不能被撤销的行为被纳入撤销之列,损害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美国《破产法》子啊547(c)条作了七项例外规定。虽然我国《破产法》第32条也做了例外的规定,即“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但该规定外延模糊不清,难以准确把握,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和不便。因此,有学者建议,应当把当事人的主观态度作为偏颇性行为的一个构成要件,同时列举出一种或几种典型的撤销权不适用的行为,做好“入口过滤”和设计合理的“开口”,采用普遍主义加列举主义的混合立法主义。这种建议虽然会使法律的规定更加精细与合理,但是对于当事人主观态度的认定却难以把握,也和商法中的外观主义存在一定的冲突,在实践中实施的难度会更大。因此,可以根据实践的经验,明确几种典型的除外情况,而无须对当事人的主观态度进行规定。

    2、临界期是否考虑关系人的因素

    由于关系人依托与债务人的亲近关系,可以获得债务人更多的信息,会更早地知道债务人陷入经济困境,出现债权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关系人为了自身的利益会带头瓜分债务人的财产。许多情况下债权人利用关系人的地位为自己谋取更大的利益,甚至还故意掩饰、隐藏这种偏颇性转让行为。从目前我国企业的经营状况来看,一些企业早在破产申请前的一至两年内,甚至更长的时间已经丧失了清偿能力,在此期间,基于关系人的因素,个别债权会得到全部清偿或者部分清偿,而其他债权人则难以得到任何的清偿。因此,我国新《破产法》应当做出债权人为关系人和非关系人的区分,必须设立更长、更严格的制度来限制关系人的行为,以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进而实现破产法“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目的。同时,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临界期的设置也不宜过长。本文认为,我国破产法债权人为关系人的临界期确定为一年比较合适。

    3、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状态的判断标准和举证责任

    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债务的状态,实际上就是处于破产的状态,即债务企业出现了破产的原因。关于破产的原因,我国新破产法采用了双重多元标准,避免了采用单一标准可能带来的弊端,符合中国当前企业破产的现实要求。这两种标准是:(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这里所讲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企业法人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至,债权人要求清偿,但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无力清偿。“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企业法人的资产总和小于其债务总和,即资不抵债,一般要根据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确定。这样由债务人申请破产,其完成举证并不困难。(2)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破产原因的规定也是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主要依据的,因为这是破产构成的一般原因,同时辅之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从程序上说,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经债权人催告并在相当的时期内停止向债权人清偿,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处于连续状态的,可以推定该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有理由提出破产申请,这就减轻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举证负担,有利于破产程序的有效利用。这一破产原因的规定与国际上破产立法的通例是相符的。

    虽然我国新破产法没有规定偏颇行为构成要件中存在破产原因的证明责任,但从上述对于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的分析来看,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经营财务活动的内部属性的考量,法律推定临界期内债务人处于存在破产原因状态,除非债务人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破产原因,对于债权人而言并非苛刻,这样就可以较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关于偏颇性后果的界定

    偏颇行为成就的一个本质要件在于偏颇性后果的发生。偏颇性后果指的是,转让使债权人获得的清偿多于没有转让时债权人依据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破产财产的分配。美国破产实务界的做法是,除非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能够100%清偿债务,否则对于无担保和无优先权的普通债权的清偿就构成偏颇行为,即有偏颇性后果的发生。这样的规定似乎有些过分严格,但是有利于实务中的操作。我国的破产司法实践可以借鉴这一做法。这样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偏颇性清偿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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