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建设工程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及其顺位
作者: 时间:2014-07-17 阅读次数:3361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现有法律规定及在破产案件中的司法实践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内容规定在《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6月20日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所作出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其创设背景及内容为:
20世纪80年代以来,由于建筑领域法规制度不健全,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不严、建设资金控制不力、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缺乏有效监督等原因,建筑市场出现了比较严重的问题。拖欠工程款就是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为给予建筑企业职工以特殊保护,维持建筑业的生存,促进其发展,《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性及适用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认识。
2002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批复规定承包人就建筑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规定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房地产项目贷款银行的在建工程抵押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权益竞合时的优先顺序、适用限制等,但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请示中提及的破产案件中如何处理工程价款与破产债权的顺位关系没有明确。
在破产司法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妥善审理破产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稳定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规定了“债权人提出行使建筑工程款优先权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行使期间和条件进行审查。”江苏省及上海市所属法院已有建设工程价款在破产案件中优先受偿的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0章破产清算第一节破产宣告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作出了规定,并提出了两种意见向大众征求意见,意见一位:“破产人为建设工程发包人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意见二为:“在前一种意见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应有地位
(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决定其应当适用于破产程序
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仅仅明确对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适用,未将破产案件列入,破产法中也并没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该《批复》是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批复,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中,包含了请示承包人在发包人破产的案件中能否据此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所以,《批复》应适用于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亦已明确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由此可见,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上赋予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该项权利能够较之普通债权而优先实现。因而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符合合同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和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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