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建设工程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及其顺位
作者: 时间:2014-07-17 阅读次数:3361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破产程序中的其他相关权利之间的顺位关系
1、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抵押担保债权之间的顺位关系
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约定抵押权之间的顺位先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明确指出,《合同法》第286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优先权说认为法定权利优先于约定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优先权优先于约定的担保物权,法定抵押权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抵押权,在发生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并存的情形时,无论约定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权均应优先于约定抵押权行使。无论理论界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属性出发通过留置权说、优先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去怎样分析表述其定性,国家立法要着重保护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的目的是十分明确的,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要保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理在破产程序中也应当明确并保障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因而,在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同样优先于抵押担保债权。
2、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破产债权之间的顺位关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和第132条之规定,除破产法公布之日(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部分职工劳动债权外,破产财产清偿债务的顺位为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优先于职工债权,职工债权优先于税收债权,税收债权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基于《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已明确界定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应优先于抵押担保债权、职工劳动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破产债权。
3、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之间的关系
王欣新教授认为《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规定的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即属于别除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包括约定担保权和法定担保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特别优先权,特别优先权又属于法定担保权。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是针对特定担保财产行使的,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限制,可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及时受偿之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系从债务人无担保财产中优先随时清偿,只有在担保财产清偿担保债权后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才可用于对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普通破产债权的清偿。
笔者认同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针对特定担保财产单独、优先行使,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限制之观点,但在破产实务中,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土地、建筑物等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等财产往往需移交至破产管理人管理,在我国目前尚未完全建立起健全的担保物变价执行制度的情况下,承包人要求依法行使其优先受偿权时,应由管理人依法处置担保物,管理人在管理、处置担保物时必定会发生对担保物的保管、维护、评估、变现、交付等费用。所以,在担保物变价之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3条之规定就管理人对担保物权进行保管、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向管理人支付适当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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