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析建设工程款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权及其顺位
作者: 时间:2014-07-17 阅读次数:33613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规定的缺陷不应继续适用于破产程序中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从这里不难看出《合同法》第286条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是要尽可能地保护建筑企业的利益,鼓励并督促其抓紧时间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但有关催告期限和除斥期间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却存在较大缺陷,其主要表现为:
1、《合同法》及《批复》都未对承包人催告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理期限作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适用标准不统一,而发包人往往以要求较长催告期的方法,来采取对策损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2、自竣工之日或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的除斥期间规定,往往被发包人一方采取多种手段拖延结算,以达到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逾期不主张而丧失优先权的目的。
3、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到底应理解为是必须在六个月之内行使完毕,还是必须在六个月内主张,抑或在六个月之内必须登记公示,或者在六个月之内必须提起诉讼,《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对六个月行使期限内的优先权主张形式并未明确。
此外发包人的建筑工程未竣工或已竣工未结算,就进入破产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要求给予合理期限的催告是该优先权行使的前置程序,而在破产程序中《批复》规定的催告成为客观上的不能。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时,应摒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六个月行使期限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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