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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案件中加强审判监督的必要性的探讨

作者: 时间:2014-07-25 阅读次数:827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破产即在法官主导下,以债务人现有全部财产依法对各类债权人进行集中公平清偿,实现债务人的有效重整,或完成债务人的有序清算、退出市场。此类案件的特点及法官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审判监督的重要性。

    一、案件独特需要监督

    1、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

    作为复合型诉讼程序的破产案件,兼具实体性和程序性,前者如确认破产债权,后者如召开债权人会议。二者交错并行,实体争议发生于程序进展中,并依托程序逐一处理,程序则以解决实体问题为基础逐步推进,一方违法必将损及对方的合法性基础。如因缺乏监督导致某程序错误未获及时纠正,将对实体问题造成负面影响,当破产终结后,之前程序的瑕疵必然已隐含或内化在实体的结果中,故须将监督前置或实时化,形成全程监督,避免事后监督的形同虚设。

    2、案件一裁终局不可逆

    破产案件当事人除对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上诉外,其余程序均无上诉权,至于债权确认等实体争议则通过派生诉讼另行解决。这是基于破产案件的非讼性,利于加快流程、节约成本、提高清偿率。但一裁终局不可逆并不意味着破产程序启动后,即使出现过错,整个程序都会将错就错地继续下去直至终结。这样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正因程序整体难以回转,一旦终结,财产分配完毕,债务人主体注销,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再启动审判监督、执行回转已不现实,且会导致破产程序循环反复,难以实现破产法立法宗旨,故需在此过程中加强监督。

    3、涉及多方利益的调整

    民事案件多为两造对立纠纷,双方处分各自权益多不涉及第三方。而破产案件提供了再次博弈、重新配置合同权益的潜在机制,多组异质化的权利义务交织成网状,涉及多个法律领域,涵盖的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更为复杂。在破产财产有限的前提下,即使债权人内部也会因利益此消彼长存在冲突,因非合作博弈带来的诉讼成本和风险增大,甚至可能因个别当事人高度关注自身权益陷入囚徒困境。而破产程序的顺畅运行需要居中裁判的法官秉公裁断,依法引导各方合理表达诉求、理性处置权益。如缺乏有力监督,法官恣意偏颇,将影响多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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