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金融机构破产中的法律保护
作者:王欣新 王斐民 时间:2014-08-28 阅读次数:1391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在该制度下,挪用客户资金的问题解决了。但是,新的问题也由此而生:客户、证券公司、存管银行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当证券公司破产或者存管银行破产时,围绕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账户而发生的权利请求应当如何处理?探讨这些问题,对于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和健全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协议的性质
客户、证券公司、存管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上述三方签订第三方存管协议而产生,因此厘清三方协议的性质是正确认识三方关系的法律性质的前提。
第三方存管的三方协议,是指客户、证券公司和银行之间对由银行为客户以其名义开立单独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进行存储管理,并为客户提供银证转账服务的合意。笔者认为,在三方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强制性的双重委任契约。
首先,在三方协议中存在着客户与存管银行之间的委任契约。一方面,客户将其银行存折或者银行卡所联系的银行结算账户与存管银行以客户名义单独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账户(以下简称客户资金管理账户)之间建立资金划拨委托关系,委任存管银行依据客户指令在上述两个账户之间进行资金的划转;另一方面,客户把自己在存管银行单独开立的客户资金管理账户与自己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证券资金台账之间建立资金对应关系,委任存管银行依照指令提供银证转账服务。因此,在三协议中存在着客户和存管银行之间的委任契约,依据此契约,客户可以委托银行依据其指令提供服务。
其次,该协议中存在着证券公司和存管银行之间的委任契约。一方面,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立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以下简称客户资金汇总账户),以用于客户取款、证券交易资金交收和支付佣金手续费;另一方面,证券公司在存管银行开立法人资金交收过渡账户以用于证券公司与登记结算公司和其他结算主体之间进行一级法人资金交收。因此,在三方协议中存在着证券公司与存管银行之间的委任契约,证券公司可以委托银行依据指令提供服务。
最后,三方协议带有强制性质。三方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应当贯彻契约自由的一般原则,即个人意志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故法律应予绝对的尊重。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有关机关制定了大量供当事人订立契约时参考适用但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标准契约。从经济分析角度来看,如果任由契约当事人凭空写出契约条款,恐生专业性不足或者内容不完整的结果。即使当事人勉为拟出契约内容,亦将衍生许多谈判成本与资讯成本。是故,现代国家多视交易类型的不同,预设当事人欲缔结契约之内容以制定各种标准化的契约条款供当事人参考,以节省交易成本,但允许当事人以特约变更。这并没有改变契约自由原则。契约中,需要法律制定强制性规定并不允许当事人变更的情形主要有两种:第一就是缔约当事人间发生资讯不平等时;第二就是当契约会产生第三人效力时。此时,为调和各利害关系人间的利益,法律乃制定强制性规定以保障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从而产生对世效力。在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的三方协议中,由于存在大量的小投资人,即分散的小客户,他们与证券公司和存管银行相比,在资讯与专业知识等方面存在严重不平等。同时,三方协议中无论哪两方之间的合意都会涉及第三方的利益,因此,现行的第三方存管制度对三方协议不仅提供了标准的合同文本,而且文本中大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些强制性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只要客户在中国境内证券公司开户并进行证券交易,就需要订立三方协议,以符合第三方存管制度的需要。第二,存管协议所建立的账户体系也是强制性的。证券投资客户在证券公司开户并交易必须首先在证券公司所属营业部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和证券资金台账,并选定存管银行,之后证券公司将客户的预指定信息发送存管银行。存管银行接受客户预指定信息后,将以客户名义开立单独的客户资金管理账户,并与客户指定的同名银行结算账户、证券资金台账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同时开通银证转账服务。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进出只能通过银证转账方式完成,证券公司不再提供客户资金存取服务,客户取出的交易结算资金只能回到其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从而实现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封闭运行。第三,三方协议如果违反第三方存管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则会导致监管部门的查出并给予行政制裁。所以,三方协议中存在大量的体现强制性规定,而非当事人可以以特约变更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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