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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金融机构破产中的法律保护

作者:王欣新 王斐民 时间:2014-08-28 阅读次数:13910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三、存管银行破产时,客户对资金管理账户内的资金享有取回权

    由以上分析可知,客户在存管银行有两个账户,一个是客户在存管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另一个是客户在存管银行开立的客户资金管理账户。前者是单位一般存款账户或者个人结算账户;后者是特定目的的专用存款账户,即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上述两个账户都需遵循《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但是,客户与银行之间基于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发生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客户资金管理账户中。围绕着该账户内资金的权利归属而产生的客户与存管银行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在学界存在不同观点。由于该账户的开立以双方合意即三方协议为前提,所以法学界多数学者认为客户与银行之间基于存款而发生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但也有学者认为,存款人对其存款享有的是所有权。笔者认为,仅仅将特定目的账户的存款关系界定为债权关系,是没有看到围绕该存款关系还存在复杂的物权关系,但把存款关系界定为所有权或者具有物权性质的债权也有不妥之处。因为把这一法律关系界定为所有权关系,其弊端显而易见。通常认为,交易双方的风险责任承担与交易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密切相关。一般而言,所有权转移意味着风险责任随之转移。风险转移的时间关涉承担损失的责任分配。在银行与客户之间关系中,风险转移的标志是资金占有的转移。一旦客户将款项交付银行,则账户资金的风险应由银行承担。如果确立为所有权关系,银行扮演的只是保管人的角色,如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风险导致存款灭失,那么承担损失将由物的所有人来承担,这对客户是不利的。如果把这一法律关系界定为具有物权性的债权,则与债权说的弊端并无二致,只是程度轻重不同而已。此外,完全以所有权来解释存款关系中客户的权利,还可能使银行对客户存款的使用权、对第三人的效力等方面出现解释不明的问题。笔者认为,围绕客户资金管理账户内资金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具有一定债权性质的物权关系。首先,物权上的物是一种特定法定物。所谓法定物,即观念物。法律意义上的物不能等同于物理意义上的物,物理意义上的物是实在物,而法律意义上的物则是“观念物”。正是因为法律意义上的物是观念的,所以不仅可以把电、波等不能为人力所直接支配的物质实体包含进来,而且也可以把原本不是物的财产权利规定为物,譬如在权利上可以设定质押。据此,笔者认为,客户资金管理账户内的资金余额是一种观念物,它并非货币本身,而是货币本身所代表的交换价值。对这种观念物的支配需要将其特定化,客户资金管理账户的登记记录和开户凭证则是其特定化的重要公示文本。其次,此种物权不排除物权人从不同角度支配物上利益,因此可以包含不同形态但并不冲突的物权存在于同一物上。所以,笔者认为,客户对客户资金管理账户余额享有的是一种受限的或者设定了他物权的自物权,银行享有的是一种他物权,是包含占有、使用该货币并从中受益的物权。存款人的自物权具有弹力性,通过行使返还请求权就可以要求银行恢复其对该账户资金余额的部分或者全部的所有权。最后,在大陆法系,人们区分主物权和从物权。前者独立存在,而后者附着于它所强化的债权。故此,从属物权的制度异化成另一类权利制度,但它们仍具有物权的基本特性。主物权是完整的不受任何限制的所有权,从物权则包括设定了其他物权(地役权除外)的所有权、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客户和银行围绕客户资金管理账户内的资金余额而产生的权利都是从属物权,一种附着于它所强化的债权而生的物权,即债权性的物权。所谓债权性的物权是指相对人之间产生优先效力或者追索效力的物权,这正是从属物权的特征。客户与银行之间存在债权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债权相对性的特征),但其法律关系又各具有物权性质(具有对世性特征),从而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

    目前,当存管银行因支付危机而被行政处置时,对客户资金管理账户中的合法本息依照《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规定应予全额收购;在将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之后,存款保险机构对存款人的存款安全给予保障,对因此受损失的存款人进行全额或者部分补偿。在上述两种模式下,客户在其资金管理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担保,从而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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