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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跨境破产承认制度的立法完善建议

作者:尹正友 时间:2014-09-25 阅读次数:1671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六、我国跨境破产承认申请应提交的基本材料

    对外国代表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应提交的基本材料,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示范法》对此规定的非常简单,该法第15条规定只要提交以下材料即可:(1)经核证的关于开启该外国程序和指定该外国代表的决定的副本;(2)外国法院出具的证实该外国程序存在和指定该外国代表的证明;(3)没有前两项的应附上法院可接受的证明该外国程序存在和指定该外国代表的任何其他证明。

    本文认为,外国代表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其破产程序在我国的效力的,一般情形下需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破产程序依法启动的证明

    外国代表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该国法院作出的破产判决和裁定,首先应当证明破产程序在该国已经被依法启动,包括债务人确实达到破产的条件、申请和启动破产的程序合法,等等,否则我国法院应不予承认。

    2、破产程序的类型

    针对同一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可以有多个,这些不同的破产程序,各国对其承认的态度和合作的程度往往是不同的。一般来说这些不同的破产程序可以划分为两种:一是主要程序,二是非主要程序。对主要破产程序和非主要破产程序的划分、含义和称谓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2000年5月29日公布的《欧盟破产程序规则》规定的主要破产程序,是指在欧盟成员国境内的“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法院启动的破产程序。对于主要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则在其他成员国自动生效、也即获得立即的、普遍的承认。非主要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营业所在地法院启动的破产程序,其效力仅限于债务人位于本地的财产,是一个独立的破产程序,有关实体和程序问题均适用该非主要破产程序所在地的法律。《示范法》规定的主要破产程序和非主要破产程序,来自于《欧盟破产程序规则》,它们的概念基本一致,只不过《示范法》规定的非主要破产程序其效力不仅仅限于债务人位于本地的财产,而是也具有域外效力。

    在涉及多个外国代表同时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时,本文认为,有两个原则可以遵循:一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案件的管辖法院是债务人住所地的法院,按照这一规定可以优先承认在债务人住所地启动的外国破产程序;二是对于区分主要破产程序和非主要破产程序的国家,且它们的区分是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优先承认外国的主要破产程序。如果有多个外国代表先后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的,并且非债务人住所地启动的破产程序或非主要破产程序获得在先承认的,我国法院应当保证后被承认的债务人住所地启动的破产程序和主要破产程序享有公平的清偿比例和各项救济权利。对于这两个原则的优先顺序,我们认为第二个原则应当优先,如此才能更加公平,更符合承认制度的初衷。

    3、对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初步证明

    对于我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申请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明,比如提供债务人在我国某个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财产或营业事务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在该辖区内债务人存有密切联系的证明材料。

    4、申请承认的外国代表的法律权限证明

    外国代表申请我国法院承认的应提交其作为申请代表的法律权限证明。如果是外国法院申请的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如果是作为个人或中介机构的外国代表申请的,应提交外国破产程序启动的法律文件以及外国法院指定或委托其作为管理人的法律文件等;在没有这些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应当提交按照其所在地的法律符合申请人资格并具有申请人的法律权限的证明;在没有当地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提交中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对其申请人资格和法律权限规定的证明;在上述一切都没有的情况下,应提供存在赋予申请人资格和法律权限的国际惯例的证明。

    5、由中国的适格中介机构出具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公共政策的法律意见书

    外国代表在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时,需要由我国适格的中介机构出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见书。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各国之间对于跨境破产的合作是非常重要的,如果相互之间不承认外国的破产程序,则外国债权人不可能在本国启动一个旨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破产程序,因此,目前多数国家法院对外国破产判决和裁定的承认申请的审查较为宽松,大多采取一种形式上的审查,对外国有效的破产判决和裁定采取承认的态度。因此,我国对于外国破产判决和裁定的承认审查,一般也主要表现为形式审查。但考虑到我国的司法制度和传统,为了保证对外国破产判决和裁定的承认审查不至于被滥用,因此建议由我国适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相应的法律意见书作为补充,以弥补形式审查的不足。

    6、人民法院认为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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