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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清算清算组的指定

作者: 时间:2014-10-16 阅读次数:1770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相关原理

    (一)公司自行清算中清算组的组成

    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差异,《公司法》第184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的组成原则,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二)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成员的组成

    《公司法》第184条简略规定了强制清算下由人民法院指定组织清算组,对于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资格、条件等未作具体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理解各异,有人主张清算组应当由公司股东和社会中介机构人员组成,也有人主张应当由股东代表、债权人代表和中介机构人员组成。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指定成立清算组时,应当从社会中介机构聘任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应当由懂经济、法律等专业人士中组成,真正实现清算工作的市场化和专业化。还有学者认为,对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的,人民法院指定的“有关人员”的范围,基于强制清算的特殊性,为保证清算的客观公正,维护各方当事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股东、董事等在清算中存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宜作为清算人,而应将其定位于具有独立地位的专业性人士,如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律师等人员担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8条明确了清算组成员的范围: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对于公司内部人员能否担任清算组成员,作出了肯定性的回答,主要考虑的因素是:第一,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主体通常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日常运作,了解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等与清算相关的事务,由这些人员担任清算人更有利于清算的顺利、高效进行;第二,公司解散清算的前提是公司财产尚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故从债权人保护角度看,限制利害关系人担任清算人没有必要。因此,在解散清算中由利害关系人担任清算人负责清算有其积极意义,法律无需对其进行限制。应当说,《公司法解释(二)》创设了“清算组成员”的概念,并允许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中产生,是改变《公司法》规定的重大创新。以此为基础,本条规定进一步赋予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担任清算组成员的优先性。

审判实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有利于强制清算程序的顺利、高效进行为目的进行审查。如果公司内部人员进入清算组后,不利于清算事务的开展,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不宜选任其担任清算组成员。例如,因公司僵局而解散、自行清算过程中出现阻碍、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已歇业多年等原因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尽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员“原意”且“能够”参与清算事务,也不应考虑由其担任清算组成员,以免使清算组重现“僵局”而无法正常运转。

    对中介机构及中介机构中有资质的个人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常规性的考核淘汰机制。动态管理的关键是定期的考核,考核的内容除公司清算必须具备的业务水准外,还需要考察其实际工作业绩,专业水平考核和工作实绩考核。动态管理的落脚点在于建立常规性的淘汰机制,在实际清算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司清算出现重大失误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及股东利益的,应及时淘汰出清算人备选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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