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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审理

作者: 时间:2014-10-28 阅读次数:5868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背景依据

    我国设立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历史比较短,之前鲜见关于强制清算衍生诉讼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鉴于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高级相似性,本条规定基本上是借鉴参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而制定。因此,我们可以从各国破产法律制度关于破产程序衍生诉讼管辖的立法例,以及我国的制度沿革,探析本条规定的背景依据。

    一、有关破产程序衍生争议处理程序的不同立法例

    第一,是将针对债务人及债务人财产的所有争议,无论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前或后,均纳入破产受理法院统一管辖,或者纳入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一并予以处理。采取此立法例的理由在于:首先,破产程序是集体程序,由破产受理法院统一管辖或者纳入破产程序一并处理,可以增强权利义务争议处理的透明度;其次,如果将破产程序视为主程序,衍生诉讼视为附属程序,附属程序的统一管辖或者一并处理,有利于缩短争议周期,方便破产受理法院协调处理,确保主程序的高效和便捷;再次,破产程序特设的债权确认程序可以取代其他处理债权债务争议的司法程序。此种做法有文章称之为吸收合并审判主义。

    第二,不将债权债务争议纳入破产受理法院统一管辖或者一并处理,而按照原来的审判籍确定管辖法院。采取此立法例的理由在于:首先,不受破产影响的独立诉讼程序有利于充分保障个别债权人的诉讼利益;其次,能够避免破产程序因充斥衍生诉讼而过于庞杂,有利于减轻破产受理法院的审理负担;再次,部分债权债务争议可能并不适合破产受理法院一并管辖处理。此种做法有文章称之为分别审判主义。

    二、我国旧破产法关于衍生诉讼的管辖原则

    我国旧破产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将衍生争议处理程序吸收于破产程序,但具体司法实践排除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实质上采纳了吸收合并审判主义的管辖模式。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已经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该项规定第20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根据该规定第63条规定,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债权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决。根据该规定第73条规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对清算组追收债权和财产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旧的破产法律框架下,破产程序具有优先于其他争议解决程序的效力,破产程序不仅仅是集中执行、公平清偿的程序,与破产企业相关的所有争议事项均由破产程序管辖和处理。

    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集中处理与有关破产企业实体争议的司法实践,体现了旧破产法对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和统一争议处理标准的期望。但关于争议处理一裁终局的规定,暴露了对实体争议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的不足。

    三、我国新破产法关于衍生诉讼的管辖原则

    我国新破产法对衍生诉讼的管辖模式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分别审判主义的规定,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实体争议不再纳入破产程序解决,而是通过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纠纷解决程序处理。《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依此,以破产申请受理为界线,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实体争议,管辖不变,由原争议解决机构继续处理,无需并入破产程序。破产申请受理仅产生中止已有法律程序的效力;而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发生与破产企业有关的实体争议,则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通过独立于破产程序之外的诉讼程序解决,不再纳入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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