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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审理

作者: 时间:2014-10-28 阅读次数:58685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审判实务

    (一)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7条和第39条的规定确定衍生诉讼管辖法院时,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级别管辖异议的裁判机制作了重大转变,摒弃以往采取的行政化处理模式,而采用与地域管辖异议相同的诉讼化模式,统一了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模式,对当事人的级别管辖异议权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此外,该《规定》还规范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转移,要求上级法院作出下调性管辖权转移时,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还可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7条和第39条的规定,确定强制清算衍生诉讼案件的管辖法院时,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级别管辖异议权。

    (二)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争议,清算组原则上不能代表强制清算公司与相对人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

    对于强制清算申请受理之前,双方当事人就权利义务争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如无无效情形,应当成为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端的依据。但对于事先并无仲裁条款,清算组在强制清算申请受理之后,能否代表清算中公司与相对人达成仲裁协议,实践中不无疑问。

    一般而言,作为相互独立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仲裁与诉讼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并不存在优劣之分。但仲裁方式存在程序简单且一裁终局的特性,程序保障救济功能弱于诉讼方式。因此,从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清算组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端作出限制。本条最后一句规定“。。。。。。当事人双方就产生争议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由于仲裁条款在《仲裁法》中特指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不包括争议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所以,本条只表述“仲裁条款”,而未表述“仲裁协议”,规范意图在于排除事后仲裁协议的适用余地。综上,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争议,在强制清算申请受理后,清算组原则上不能代表强制清算公司与相对人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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