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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审理

作者: 时间:2014-10-28 阅读次数:58687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相关原理

    一、衍生诉讼集中管辖的性质属于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指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改变法律确定的管辖。专属管辖是地域管辖的一种特殊形态。关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各国立法例尽管不完全相同,但还是有一些共同的规则可以遵循。首先,包括审级管辖、专门法院管辖在内的职能管辖不允许任意改变,禁止当事人以协议方式改变。其次,涉及婚姻效力、子女认领等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一般均为专属管辖。再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案件,除日本之外,均为专属管辖。最后,关于再审之诉的案件,均专属于作出确定判决的原审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文规定“专属管辖”,但“所谓专属管辖,非以法律已明文定为‘专属管辖’者为限,凡法律规定某类事件仅得有一定法院管辖者,纵未以法文明定为‘专属管辖’字样,仍不失其专属管辖之性质”。因此,我国诉讼法包含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我国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由《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予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包括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三类。《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还规定了三类因涉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案件,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管辖的方式选择外国法院管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规定了三类专属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分别是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因船舶排放、泄露、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诉讼的案件;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海洋勘探开发合同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新提起的有关债权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能协议改变管辖法院。因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该管辖规则,具有专属管辖的属性。而且,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国外立法只有将破产衍生诉讼规定专属管辖的立法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所有对债务人的请求应集中向破产人营业所所在地法院提出。

    二、集中管辖与其他管辖之间的关系

    (一)集中管辖的效力

    由于集中管辖的性质属于专属管辖,故其具有如下效力:

    1、排他效力。当法律规定某类案件专属于某一或者某些法院管辖,便意味着唯有法律规定的法院才有权受理和裁判这类案件,其他法院均无权管辖,当事人不得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院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受理这类案件。

    2、排除效力。排除效力是指排除当事人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排除效力是由排他效力衍生的,是相对于当事人而产生的效力

    3、限制效力。专属管辖的效力还表现在对牵连管辖的限制上。牵连管辖的实质是对案件由管辖权的法院给予牵连关系取得了原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的管辖权,主要情形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反诉。牵连管辖虽然在事实上扩大了受诉法院的管辖范围,但是这一扩大又受到专属管辖的限制,如果另一案件是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那么受诉法院便不能基于牵连管辖而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

    4、职权审查效力。管辖权是诉讼的要件之一,法院依职权应随时查清。对于专属管辖,法院应当主动关注,在发生疑问时,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应通过依职权调查证据来确定是否遵守了管辖规定。

    5、撤销效力。为了保证专属管辖的规定得到严格遵守,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在受理上诉案件时,依职权审查下级法院是否遵守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发现下级法院未予遵守,就应当以程序重大违法为由,撤销已经作出的判决,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二)集中管辖与其他管辖之间的冲突协调

    1、与级别管辖之间的冲突协调。集中管辖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类专属管辖相比,不仅固定了案件管辖的地域,还将案件管辖的层级予以特定化,规定所有的衍生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后者强制清算申请的这一级法院提起。由于衍生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可能跨越级别管辖确定的诉讼标的额幅度,所以,必然会产生集中管辖与级别管辖相冲突的情形。比如,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申请由基层法院管辖,但衍生诉讼的争议标的额超过了基层法院管辖的上限;再如,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申请由中级法院管辖,但衍生诉讼的争议标的额却低于中级法院的管辖标准,也会产生管辖权是否应当下调的问题。对此问题,《企业破产法》未作出明文规定,《清算纪要》根据集中管辖的特性,以及审判实践的具体经验,规定衍生诉讼管辖在以集中管辖未主的基础上,可以适用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的规定,解决了两者之间的冲突。

    2、与专门管辖之间的冲突协调,专属管辖不同于专门管辖。我国除设有普通法院之外,还设有一些专门法院、如海事法院、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这些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专门管辖部分第一审民事案件,如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铁路运输法院受理铁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的合同纠纷案件、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虽然这些专门法院有特定的受案范围,所受理的案件也具有专属性,但这种专属性与专属管辖不同。

    集中管辖与专门管辖也会产生管辖权冲突的问题,最突出的就是有关破产债务人或者强制清算公司的衍生海事诉讼的管辖权问题。从专属管辖的排他效力分析,集中管辖应当优先适用于专门管辖,破产申请或者强制清算申请受理法院可以管辖海事诉讼案件。但考虑到海事诉讼案件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实践中对此问题还存在不同的观点。因此为慎重起见,强制清算程序出现衍生海事诉讼的,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通过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方式加以解决。

    3、与其他专属管辖之间的冲突协调。集中管辖还会与《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三类案件的专属管辖产生冲突,例如,涉及破产债务人或者强制清算公司的不动产衍生诉讼,如果公司住所地与不动产所在地不一致,即产生集中管辖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冲突。对此问题,实践中的看法比较一致,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集中管辖,相对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两者是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前者可以吸收后者,即集中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的约束。

    三、指定管辖与管辖权转移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36条、第37条规定了需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三种情况:(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3)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

    管辖权转移,是指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把某个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转移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管辖权的转移限于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且须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它是《民事诉讼法》为便于或者有利于对案件进行审判而对级别管辖所规定的一种调节变通措施。《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了管辖权转移的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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